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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签协议 法院判无效
作者:王素杰   发布时间:2013-03-06 10:00:31


    【案情】

    原告冯某(女)与被告李某某于1993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李某,因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吵,并多次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诽谤,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已达5年之久,原告在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如继续生活,会对原告身体健康及其人身安全构成极大的威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无维持婚姻关系的必要,故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称:同意离婚,婚生男孩李某由其抚养,同时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收入的20%承担抚养费。但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分割家庭财产,因为其与原告之间曾进行过财产约定,共同居住的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家用电器中的电脑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其它电器同意给原告。并且认为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属于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存款6007.47元是个人收入,因此不同意分割。

    【庭审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确已破裂且自愿离婚,法院予以准许。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及尊重当事人意愿,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月工资收入的20%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分割,法院认为,结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李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财产约定并未经过双方协商而由被告单方拟订,原告的签名亦是在2010年2月18日深夜双方争执下所形成,被告在询问笔录中还陈述“我让她在签字栏上好好签字,她签完字后,按完手印,我拿着财产约定书,对着冯某说‘你要再撕,你别说我拿刀剁了你’”,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的情形,该份财产约定不是原告在正常的心理状态下签订,已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因此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冯某每月支付抚育费256元,从2011年8月至李某独立生活为止。给付办法:每月15日径付原告;

    三、共同居住的房产一套,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冯某房屋折价款10万元;

    四、共有存款6007.47元(在被告处),原告分得3003元,被告分得3004.47元;

    五、家庭财产:松下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红旗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冯某所有。电脑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六、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33 909.46元和住房公积金61 653.57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原告冯某47 782元;

    七、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上列,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进行折抵,被告李某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冯某人民币150 785元。

    上述三至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关于涉案财产的约定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制,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离婚时双方可以协议处理共同财产,并且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相对于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财产的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无效的。

    具体到本案中,冯某与李某某都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其双方之间关于财产的约定协议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断此协议是否系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成为本案的关键。一二审法院都是严格调查取证,通过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判断笔录签订时的情形、双方的言语,从而正确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问题,做出了正确的判决,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并且使当事人息诉服判、案结事了,实现了法律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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