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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乡村社会中民意在量刑中的合理导入
作者:徐双桂 发布时间:2013-02-25 09:25:01
论文提要:司法采纳民意是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现今社会,我们讲求司法为民、能动司法,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传统,还是从司法工作的职能定位上考虑,民意都应是裁判者参考的因素。民意在不同的场域会有不同的特性。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目前仍大约有50%的人口居住在农村,因此研究乡村社会中的民意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共四部分。第一部分由刑事个案引出问题,分析了乡村社会中的民意具有地域性、客观性、合理性等特性;第二部分从民意的介入与法官的认知进行论述,从一般意义上的法官、专业法官和法院三个层面对民意的认知进行探讨,并提出了可进入司法领域的民意类型;第三部分对我国审判实践中吸纳民意的现状进行分析,因为现有吸纳民意的路径极其有限和法官对民意的模糊认知,有必要构建民意有序进入司法的导入机制;第四部分笔者提出在量刑过程中“五步法”导入民意的机制设想,即通过收集民意、甄别民意、考量民意、吸收民意、回应民意五个步骤将民意导入量刑活动中,最终实现民意与量刑的良性互动。(本文共9438字)
关键词:乡村社会 民意 量刑 引 言 传统中国中,熟人社会的基本格局、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使得司法采纳民意成为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1)现今社会,我们讲求司法为民、能动司法,无论是从我国的历史传统,还是从司法工作的职能定位上考虑,民意都应是裁判者参考的因素。社会的快速发展带来民意形式的多样化、内容的丰富化。近几年不少个案之所以引发全国性的关注,就是因为网络、媒体等的推动。一时之间涌起的民意围攻令司法人员无所适从。所以,不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在探讨民意与司法的关系时,多将视角放置于网络舆论、媒体舆论的影响及应对上,而鲜于对乡村社会的民意有所关注。在刑事法治视野中,产生于乡村社会中的熟人民意与如今借助媒介传播的民意究竟有何不同?是否会导致刑事审判活动偏离司法公正的轨道?司法人员应如何看待民意?能否允许民意介入刑事司法活动?民意又该如何引入量刑中? 一、样本分析:民意与量刑的融合实践 被告人钟某出生在农村,家庭贫困,在某林场做林场巡护员,家里有一个哑巴母亲、智力低下的老婆和三岁的儿子,他的收入是家庭唯一收入来源。有一天钟某在林场巡护时,携带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铳打猎,误将杂木林中的被害人李某看成野猪,朝李某开了一铳,致使李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投案自首。钟某所在村的村民非常同情钟某,在村委会的组织下自发地捐了70000元赔偿款给被害人李某家属,被害人家属被村民自发捐款的行为所感动,表示了对钟某的谅解。钟某村庄的全体村民联名写了一封呈请书给公安、法院、人大等机关,请求对钟某从轻处罚。该案最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判决被告钟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判决结果一出,当地村民都认为法院的判决既公正又合情合理,赢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同时也体现了审判过程中量刑与民意的良好融合。 我国现在仍是一个农业大国,依据中国社会科学今年8月14日在北京发的《城市蓝皮书:中国城市发展报告No.5》,迄今仍有大约50%的人口居住在乡村。大多的农民聚村而居,使得村落成为中国乡土社会的基本单位。从外部看,由于人口的流动率低,社区之间的往来不多,因此,“乡土社会的生活是富于地方性的”。而从内部来看,人们在这种地方性的限制之下生于斯、死于斯,彼此之间甚为熟悉,因此,这又是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3)当同村之人遭遇刑事案件时,他们往往以习惯的道德观来判断是非善恶。上文中被告人钟某所在地的村民以联名信、请愿书等形式向法院表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愿,这种方式表达的民意与网络民意、媒体舆论民意等不同,它发生在犯罪发生地、被告人所在地的熟人社会中,笔者在此称之为“乡村社会的民意”。这种民意因为产生于熟人社会中,它见证了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对案件事实、前因后果、犯罪人的品性有着直观、全面的认识,是一种朴素民意。它具有以下几种特点:一是具有地域性,因为它产生于犯罪所在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二是具有客观性,由于这种民意的地域性,民众对事情的发生经过比较清楚,有的可能直接见证了犯罪事实的发生过程,所以对事实的认定比较客观。三是具有合理性,这种民意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而产生的朴素正义感,其提出的请求可能与法意(4)有一定冲突,但因为对事实认定较客观,所以具有合理性。四是表达民意的主体数量少,因为产生的场域所限,所以表达民意的人员数量少,不象网络民意的参与人员多、范围广、影响大。笔者认为,正是由于乡村社会民意的这些特征,尽管只是“部分人”的意愿,但它仍然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往往通过法定程序的方式,经过几个小时的庭审、几本案卷材料认定案件的全部事实。而民意则把更多法庭外的事实传达给了法官,使法官能更全面地了解事实经过,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影响力,从而可以更合理地作出裁判,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互动:民意的介入与法官的认知 (一)何种民意方可进入司法活动的领域 民意(public opinion)一般认为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和。(5)民意对司法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影响,也有消极影响。具体而言,民意进入司法有助于弥补司法机械主义的不足,监督司法权的滥用,提高司法的可接受性;但同时,也有可能导致法律道德化,产生司法不公,造成权力干预司法。社会的快速发展造就了民意类型的多样化,民意因参与主体、传播途径等不同而有所差异。就目前而言,民意多以网络舆论、媒体评议等方式体现出来,诸如此类的民意有时仅基于自我的主观理解去分析评判案情,不一定能真切了解个案的真实情况,更无法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作出中肯的评断,甚至有些被炒作之后演化成干预审判独立的利器。 本文中乡村社会民意在客观性与合理性上更甚一筹。“当代村民不再是对法律一知半解的‘秋菊’,而是熟悉司法的限度,善于运用法律优势的理性人。”(6)首先,作为同村之人,他们更能明了法院的判决会对被告人的家庭及其周边的关系造成何种影响。村民通过对被告人的品行结合案件经过,作出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的描述。这种描述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所有的签名者与钟某同居一地,具有一定的地缘关系,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具有客观性。同时,村民提出的请求并未突破法律的规制,也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一个公正的裁判,因而具有合理性。其次,村民的陈情书、请求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形式上更规范。除了村民签名之外,还盖有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印章。可见,这样的民意不单单完全是个人意志的简单集合,而是基层组织引导下的公意体现。它体现了该区域民众对司法正义的朴素追求,可以说是发于情,终于义。由于“正义的客观判断被认为出自民心和群情。我国的传统法文化是以争取同意为特征的。”(7)这样的社会基础上产生的司法逻辑为此种民意进入司法提供了契机。量刑时纳入民意考量的因素表面上似乎是法律对民间自由意志的让步,实质上是将民众的合理情感通过司法裁判的形式予以表达。 (二)法官的认知——基于主体的分析 司法是一种特殊的认知活动,法律真实不等于客观真实,司法推理也不同于生活中的经验判断,司法判决理所当然不应屈从于公众的情感,这也是法治国家的理念之一。(8)然而,不屈从并不意味着回避、排斥。就民意的积极影响看,它有助于正确认定事实,进行合法合理裁判,促进正义实现。但由于民意的复杂性,法官、法院时常对民意的认识不一,从而处理民意的出发点及方式所有不同。 1、标准意义上的法官:平民化与专业化的纠结 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令人们行事之前或多或少斟酌周围人的意见,甚至会视他人之见为自我行动的准则。于裁判者而言,他们需要综合法律、情理等各方面因素,提出最佳解决办法,作出圆满判决,并通过判决认定的是非曲直、忠奸善恶等达到道德教化之目的。法官首先作为社会的普通一员,对民意的理解无法逃离世俗的眼光。“传统法官和大众一样,没有抵制舆论的自觉,不得不较为感性地将自己的注意力投向舆论动向,考虑左右舆论的案件情节以及情理,相机而动。”(9)另一方面,法官又是职业化群体,对某种民意介入量刑的现象往往会采用较普通大众更为专业化的眼光去看待,即民意是否干预了审判独立?法官依照民意处理是否会有损司法公正?如此一来,法官在传统与现实之间有时不知如何选择。尤其是民意绑架下的司法判决会在法官群体中产生涟漪效应,一方面渴求自由裁量,另一方面却不敢自由裁量。民意介入量刑的潮流不可挡,也具有必然性,法官首先要思考的是何种民意可进入其视野范围,如何令民意有序进入司法。 2、个案中的法官:法律框架内三方利益的衡平 司法裁判权是法官独特的专享权力,事关确定法律关系、明晰权利义务甚至是决定人的生杀予夺。个案中的法官如何看待民意脱离不了对三方利益的衡平问题。量刑的过程关乎犯罪人法律意义上“罪有应得”的实现,关乎被害人情绪的安抚,关乎公民合法权益与社会安定的维护。法官通过量刑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作出评价,一方面是为惩治犯罪,另一方面是为了给予被害人精神抚慰。故而,法官更多的是将注意力集中在司法场域范围之内,考虑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利益的平衡问题。个案中民意的介入打破了法官原有的办案思维,不得不考虑民意实存的现实意义。民意的介入令法官审视到量刑的目的是平衡犯罪人、被害人及社会利益,给予三方所应得。从犯罪人的角度,刑罚除了惩罚之外,还有教育改造、令其回归社会的功能。从被害人的角度,刑罚通常可以安抚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悲愤情绪,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从社会的角度,刑罚对社会上的其他人有震慑和教育的功能,(10)但民众同时亦希望法院的量刑最好符合当地的人情事理。民意的介入客观上可能会使法官扩大视野,并考虑到量刑的现实性后果,即处理结果还会给被告人所生活的区域带来何种影响?一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还会回归社会,普通民众尤其是当地民众对犯罪人的看法非常重要,这决定其回归社会后的生活状态。如果无法得到原谅,犯罪人很可能在其刑满释放后无法重拾生活的勇气,或者“破罐子破摔”,继续作恶,曾经的量刑便失去了意义。(11)反之,如果民众认为犯罪人虽于法难恕,但于情可免,法院的量刑过于严苛,势必会在民众及犯罪人心中产生法律过于钢化的印象。对当地民众而言,犯罪人并未损害他们的道德情感以及实际利益,法官大可以揭开刑法的软性面纱,作出既不损刑法尊严亦符合当地民情事理的判决。 3、法院:从履行社会管理的职责出发 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防线,不论是处于繁华都市的居民,还是活于乡野村间的农民,通过司法救济手段保障权益的意识越加强烈,对正义的关注也越加提升。在特色中国的乡土里,视法律为信仰还只是理想与目标,不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作为维护一方稳定的重要部门,量刑时不理会民意很有可能促使原本合理的民意演化为非理性的需求,进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结果最后被民意所左右,影响司法的公正、法律的权威。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提升司法公信力,各地法院都在孜孜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最佳途径,最主要的方式便体现在司法裁判的形成过程中。传统中国以熟人社会为基本格局,成为司法裁判中采纳民意的社会基础。法院工作之所以无法抛开民意,是因为司法裁判的最终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解决纠纷,本就是进行社会管理的动态过程。由于民意的可引导性,在管理过程中通过对民意的听取会减少管理的成本,亦是法院职责之所在。在遇有民意意图进入司法领域时,法院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亦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对案件处理的结果也会倾注更多的心力。 三、现状:吸纳民意的制度缺失和回应民意的意识模糊 (一)导入民意机制缺失 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社会实践生活基础上制定的,不是法学家凭空臆想出来的,因此如果能运用常情常理,借助或依靠民意来解决法律问题,可以克服法官职业思维的不足,有利于法意与民意的融通,提高司法裁决的可接受度和公信力,树立司法权威。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民主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刑事个案更是人民关注的热点。人民群众不再满足于体制外的事后监督,而是期待参与体制之内对量刑发表意见。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只有人民陪审员、审委会二项制度来吸纳民意,况且这两项制度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不尽完美,不能满足人民对司法的新期待。 在我国,能集中体现司法民主的是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很大程度上能够代表普通民众的意志。但我国现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某些地区常常得不到正确实施,存着“陪而不审”,或“乱陪乱审”,或少数人民陪审员长期参加陪审形成“编外法官”,有些法院邀请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有很大的随意性,陪审员仅成了解决法官编制不足的救急办法。再者由于人民陪审员的选聘制度,以具备一定的文化层次为选聘条件,一般所选的陪审员绝大多数是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而把普通民众排除在外,不能真正体现人民性。由于人民陪审员未受过法律职业培训,司法水平较低,即使参与案件审理,但在合议时却往往不能很好地阐述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的看法,也不敢大胆地代表人民对法官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不能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本意。 审委会制度是我国在特定历史时期多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是法院的最高审判机关,以实行民主集中原则讨论个案的一种制度。审委会委员除了是法院工作人员之外,在现实生活中,他们同样拥有丰富多彩的生活,他们生活在社会各个层面,他们听取、收集各方面意见,然后形成自己的意见在审委会表达,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意,可以补充承办法官的单向思维。我们在分析前面的案例时发现,该院审判委员会在处理审判中出现的民意起到了关键作用。案件承办人在将当地多数村民的意见向审判委员会作出说明后,该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案件中的民意进行了认真、客观的分析,并最终将民意导入到案件的判决当中。换句话说,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民意沟通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民意在审委会讨论之时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审判委员会的讨论在时间上具有滞后性,特别是在民意已给案件审判带来了压力的情况下,审判委员会无论怎样的回应都显得被动。而且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过程是不公开的,参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委员、列席人员以及书记员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也就是说社会民众与审判委员会没有对话的可能。我们认为,这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意沟通,更谈不上是民意导入机制,而是法院内置的单方面的消化民意的工作方法罢了。 (二)回应民意意识模糊 正如苏力所言:“普通人更习惯于将问题道德化,用好人和坏人的观点来看待这个问题,并按照这一模式来要求法律作出回应。”(12)在乡村民意进入司法审判的视野之后,法官就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如何采信乡村民意,二是如何用审判的语言来体现已经被采信或未被采信的民意。细说之,第一个问题纯粹体现个案法官的专业技能,对于案件中村民民意的采信与否,完全由个案法官凭借自身的法学知识从证据的角度对民意进行考量;第二个问题应从内、外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它表面上也体现个案法官的专业技能,因为法官在个案判决中的说理本身就体现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逻辑分析的能力。其次,因为村民民意本身是普通民众朴素道德观的表达,因此通过法官的说理对民意进行评价而引导民众正确地表达是个案法官判决的内在导向作用。 在“独立审判”、“罪刑法定”等传统审判原则的驱使下,个案法官往往不愿承认自己的判决是受民意的影响作出的,哪怕民意实际上已改变了他对案件的评价,由此导致的就是法官对民意的不置可否的态度。第一,个案法官一般不将民意作为证据进行认定并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第二,法官在判决的说理部分一般不对民意进行评价,既不体现民意对司法的参与,也不体现法院判决对民意的引导。我们在考察前述案例中也发现,承办法官只是在提交给该院审判委员会的报告中说明了村民请愿书的内容,但在判决书中对该请愿书未作认定,也未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在对待民意这个问题上,法官们显得异常谨慎——似乎更愿意藏起自己的专业技能。 然而,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却无法逃避对民意进行考量的境遇,因为法院不仅仅是通过审判对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配,还必须依靠审判来实现对社会问题的管理。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增强自身审判活动的公信力——让自己的判决顺应民意。因此,与个案法官不同,审判机关不仅要考量已进入法官审判视野的民意,更重要的是在自身的审判程序中导入民意,让自身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与社会民众对普适道德观和正义感的追求相一致,这有赖于民意导入机制的创设和适用。 四、进路:量刑过程中“五步法”导入民意机制的设想 正如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与总检察长在提交给议会的司法改革报告书中所言:“刑事司法制度的宗旨是为公众服务的,因此,公众对该制度的了解、信任与参与极为重要的,要让公众致力于维护司法公正并且相信司法系统能为社会提供有效服务,保持公众对刑事司法机构间的良好沟通是非常必要的。”(11)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领域中法官吸纳民意是非常必要的。笔者尝试提出量刑过程中“五步法”导入民意机制的设想,即处理案件时通过收集、甄别、考量、吸收、回应五个步骤导入民意。充分剖析案件发生的社会原因,分析其所反映的社会矛盾,判断其对社会民情、舆论产生的影响,进而在充分考虑民意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使民意最终在司法判决中得到体现。 (一)收集民意 1、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依据法定程序选举普通民众参加司法审判活动,这是民意的制度性体现方式。针对目前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一些“陪而不审”、“乱陪乱审”、“编外法官”等现象,应切实采取措施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陪审员的选举方式,可参照人大代表的选举方式,扩充陪审员的数量,每个村或社区至少选出10名陪审员,设立陪审员数据库。在具体个案审理中,从陪审员数据库中挑选,可选择犯罪发生地的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使其真正发挥民意的作用。2、联合基层司法所、乡村组织组成民意调查机构。对于需要民意导入的刑事案件,由调查机构负责收集民意,通过座谈会、发放征求意见表等方式听取,收集群众代表及旁听群众的看法、意见,然后由调查机构把收集到的民意反馈给合议庭。3、借鉴美国的“法庭之友”(14)的做法。在法院开设“法庭之友”,“法庭之友”与法院的“民意沟通”机构结合,收集方法除了一些专业问题邀请专家提供意见,还可以开通法院“民意热线”、“民意邮箱”等收集民意。4、由专门人员整理民意。民意表达的方式有多种,书面的和电子的,表达对象也可能有多种,如对承办法官、法院领导、业务庭室负责人等表达民意,而且表达的内容也可能不规范。立案庭具有处理信访的职能,由立案庭派出专人负责民意的收集整理(除了直接提供给承办法官的),然后提供给承办法官。 (二)甄别民意 以前民意不像今天这般泾渭分明,往往显得一致,那不是民意的过,而是民意在意识形态上被控制或是民意缺少表达的渠道。如今民意蓬勃,但又难以甄别,或者主支流在一定条件下互为转换,并非民众变得复杂了,而是社会生活的多样化社会利益的层级化越来越不像过去那么单纯,民众的感受越来越难以趋同,诉求越来越难以协调。(15)面对内涵丰富、形式多样的各种民意,法官该如何甄别?根据民意的表达方式可分为以下四种:一是知悉案情且表达真实意愿的,即民意的表达者熟悉案件的情况,表达的意愿也是出于内心自愿;二是知悉案件的情况,但是表达的意愿却不是出于内心自愿,可能受到了误导、引诱或威胁;三是不知悉案件的情况,表达意愿也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受某种诱骗、威胁等;四是不知悉案件的情况,但表达意愿是自愿的。对这四种情况的民意,笔者认为符合第一种情况的民意才是我们量刑过程中需要要导入的民意。面对各种民意,法官可将用呈请书、联名信等形式表现的民意作为证据方式使用,传唤签名者到庭进行询问,通过举证、质证的方式予以甄别民意的真假,把案件事实和民意结合起来,从“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分析、思考问题。 (三)考量民意 法律就象语言,乃是民族精神的表现物,它们由一个民族的生命深处流淌出来,渐渐地由涓涓细流,汇成滔滔大河,这样的过程也完全是自然的。(16)它的形成过程,是不断融合民意的过程。民意会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观念更新而有变化,而最详尽的法律也不可能考虑周全。况且法律本系条文,与现实生活的多变性、丰富性相比,法律的制定总是置后的。因此这时就需要司法者的才智和努力,方能使法律体现民意。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民意,有要求加重量刑,也有要求减轻处罚的。例如在有些村庄,一个村庄的人基本上都是一个姓族的,他们受宗族观念的影响或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样形成民意很可能带有偏见,甚至会歪曲事实。面对这些民意,法官既要防止民意带来的压力,更要发挥聪明才智,对民意进行考量,做出合理合法的判决。总之,法官对民意的考量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依据法律事实考量,尊重但不盲从民意;二是在法律原则内进行考量,量刑结果不能超过出法定量刑幅度。 (四)吸收民意 规范性的法律仅作为法官裁判的合法化依据,而少有成为法官裁判合理化依据的。要想使案件的裁判达到良好的效果,就必须要考虑社会伦理、社会道德、风俗民情等民意因素。如果不考虑司法裁判的合理化,其裁判结果通常难以被社会民众所接受,就可能产生违背民意的后果。要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应转换法官的思维方式,在法官裁决方法中,一般的思维方式为“三段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即依照法律事实,适用法律原则,得出量刑结果。而在考虑民意的情况下,法官的思维方式为“五段论”:大前提→小前提→初步结论→参考民意→最后结论。即根据法律事实,依据法律原则,得出初步量刑结果,然后参考民意,作出最后判决。法官参考民意的过程中要将内外因素结合考虑,在法律框架内使司法尽可能与民众的期待一致,把民意作为衡量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酌定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出来的量刑结果更能体现司法公正,也更为民众所接受。 三段论的思维模式:法律事实—适用法律原则—量刑结果 五段论的思维模式:法律事实—适用法律原则—初步量刑结果—参考民意—最终量刑结果 (五)回应民意 人民法院对于民意应给予积极回应,以达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1、提高法官的法律素养,培养专业法官,让法官以熟稔的法律知识回应民意,特别是对民众所关心的热点、疑点问题,作为司法公正载体的判决书,要在判决说理部分对民意阐述清楚,说明判决理由,表明采纳和不采纳民意的原因。2、判决后对当事人进行详细的阐释,向民众交待或解释,以澄清误解。3、对于影响大的个案还可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和法制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判决结果,说明裁判理由,使更多关心个案的人知晓,达到反馈效果。经过时间的沉淀,经得起检验的判决书,人民自然会信服,同时也可以提高法律的威严,法院的威信。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能无视常情、常理、常规,罔顾民意裁判,而应该以审慎的态度吸纳有效民意,符合司法民主的要求,契合司法公正的评判标准,实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注释: (1) 参见亚光:《论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载中华论文咨询网,于2012年6月14日访问。 (2)选自东部地区某基层法院案例。 (3)参见梁治平:《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4)法律的真正意思。 (5)参见李唯:《浅析民意与死刑存废的命运》,《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58页。 (6)参见栗峥:《乡土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与正义表达》,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第314页。 (7)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出版社1985年版,第23页。 (8)参见杨高峰:《从刘涌案看司法判决的社会公众认同》,载《学术研究》20 04年第3期,第10页。 (9)参见孙笑侠、熊静波:《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中评网,于2012年6月20日访问。 (10)参见李颖:《民意对量刑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 12页。 (11)参见李颖:《民意对量刑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年,第 12页。 (12)参见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3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法律政策研究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14)“法律之友”是指“非诉讼当事人,因为诉讼的主要事实涉及其重大利益,得请求法院或受法院的请求而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书面意见者”。 (15)参见西风:《民意甄别其实并不难》,载《江南时报》2009年8月25日第4版。 (16)梁治平:《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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