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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方名义借款还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作者:晏小琴   发布时间:2013-02-25 09:56:12


    江西法院网刊登了奉新县人民法院费晖同志的《也谈以一方名义借款用于还赌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原文作者观点有待商榷,略述己见。  

    【案情】

    2008年初,被告李某因做生意缺少资金,需向原告张某借款用于投资。李某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0000元,约定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但李某逾期未还。因李某是在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的款,故李某和赵某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赵某辩称,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所借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法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驳回对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同时,赵某在举证过程中提供被告李某于2008年5月8日写给被告赵某的信件以及被告李某进行六合彩记录及分析的笔记本一本,证实在此期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正欲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痴迷于六合彩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主要原因。此外,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赵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共借到原告150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被告赵某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10月16日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分歧】

    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被告李某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应否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该债务是发生在李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李某的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该由被告李某个人承担,被告赵某不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李某的个人债务,且没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所借债务是用于赌债,而仅仅是存在用于赌债这种可能性。因此,应当认定为该债务是被告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原文作者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为该案情形不属于二十四条的两种例外情形,应而认定李某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对原文观点有补强理由如下:

    第一,《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范在日常生活中出现夫妻为规避债务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法律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也不能因此而忽略另一种可能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的情形,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是否还能机械的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要求未借款一方来承担责任呢?显然这是不合理,也不符合立法精神的。在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的借款确实未用于其与赵某的夫妻共同生活,那么该笔借款就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债务。

    第二,本案中在该案件中还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由谁来承担该笔借款确实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4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张某能证明被告李某的该笔借款发生于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那么赵某要提出反驳,主张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必须承担反驳该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得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

    该案中,赵某主张的“李某也从不将借款等财务状况向赵某告知,赵某对该债务并不知情,且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难以认定李某的借款为个人债务。

    第三,《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原则在适用类似案件的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漏洞,如果现实生活中出现夫妻其中一方恶意与第三方串通,伪造债务,那么根据二十四条的举证要求,夫妻另一方难以知晓,更难以举证,因此笔者认为,针对可能出现的恶意伪造夫妻债务的风险,还需要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方面做出更明确的规定。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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