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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曾高峰   发布时间:2012-09-06 14:23:40


    【案情】

    王某长期向刘某供应水产品,2011年6月8日刘某因赊欠货款向王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货款捌万元”。出具欠条后刘某支付王某2万元,刘某在欠条上标注“已付贰万元正”,但未写明付款时间。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支付尚欠货款6万元。刘某辩称除已归还2万元外,通过银行转账另归还了2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刘某在欠条上的标注未写明还款方式、时间,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银行转账的2万元与欠条标注的已付2万元属同一笔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王某作为债权人及欠条实际保管人,对债务人刘某在欠条上所做的还款标注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导致两笔还款产生歧义,应认定银行转账的2万元与欠条标注的已付2万元属两笔不同的还款。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在无法通过科学鉴定手段对欠条上标注“已付贰万元正”的落款时间进行精确鉴定的情况下,可通过民事证据规则来剖析本案的法律关系。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原告王某主张被告刘某尚欠向其货款6万元,提供了欠条予以证实,原告王某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刘某对已付货款2万元可通过欠条上的标注予以证实,虽对于已通过银行转账另行支付的2万元无法通过欠条标注或收条的形式予以证实,但被告刘某提供了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此时被告刘某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原告王某主张银行转账2万元与已付的2万元属同一笔借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原、被告在本案中应尽的审查、谨慎义务来看,原告王某作为欠条的实际保管人,对于债务人在欠条上的进行的利害性的标注应当予以仔细审查,对可能引起歧义或意思不明的标注应当要求债务人予以明确。反之,被告刘某作为债务人,除可在欠条上标注已证明自己的还款行为外,仍可以收条或银行转账凭证等交付形式证明自己的还款行为,以区分于先前的还款。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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