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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案外人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作者:郑志勇   发布时间:2013-02-18 10:11:06


    【案情】

    甲与乙系好友,甲因资金周转向乙借款3.5万元,后因家经营不善,血本无归,为躲避债务逃去外地,下落不明。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偿还3.5万元欠款。审理判决生效后,甲逾期未履行,乙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查甲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中,甲父主动联系乙,经与乙协商,乙放弃5000元,余款甲父为乙写下欠条愿代为偿还。为此,乙表示愿意放弃对甲的执行,后甲父却未及时给付乙余款,乙要求法院直接执行案外人甲父。

    【分歧】

    自愿代为履行的案外人能否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本案形成了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可以执行案外人。理由如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因被执行人甲下落不明,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甲父主动代替甲偿还欠款,对于甲父与乙达成的协议法院予以认可,可将甲父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继续进行执行,所以甲父代替被执行人甲偿还欠款,将甲父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观点二,认为不可以执行案外人。理由如下: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而引起执行程序,法院执行的依据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案外人不能随便直接执行。甲父主动与乙联系,乙与甲父经协商,乙放弃5000元,余款3万元甲父为乙书写一张欠条,该协议不是该案执行依据,不具有法律上强制执行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观点。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已经是生效的判决书,当事人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没有执行依据法律效力而不能直接追加案外人。根据本案的事实,乙与甲民间借贷纠纷案,在甲父参加进来后,甲父为乙书写欠条一张,形成乙与甲父之间新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产生新的法律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甲父主动与乙协商,双方达成共识,甲父为乙书写欠条的行为说明双方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是乙,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是甲父,若甲父不按该欠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乙可另行起诉甲父,而不是直接追加甲父为该案被执行人。所以不应将甲直接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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