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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罪
作者:黄建平 发布时间:2013-02-07 09:55:11
虚假诉讼又称诉讼诈骗、诉讼欺诈,法学理论界对虚假诉讼的定义尚未明确,一般认为是指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但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给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带来较大的困难。
一、虚假诉讼的种类和特征 司法实践中发现的虚假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2、“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3、“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如篡改借据上的借款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分析其共性,可以抽象出虚假诉讼的一般特征:一是客体的复杂性,虚假诉讼的目的是侵财,手段为利用司法权,故其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又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二是对象的非同一性,虚假诉讼的行为对象有两类,直接对象是法院,间接对象为被害人即财产所有人,前者由于受骗作出错误裁判或错误执行,后者迫于司法强制而交付财物;三是手段形式的合法性和实现目的的间接性,虚假诉讼的典型特征是利用民事诉讼间接占有他人财物,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正是由于虚假诉讼的这些特征对其定罪处罚带来了难度。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 关于虚假诉讼的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较大的争议,笔者将对以下几种观点一一进行简要分析: 观点一:认为虚假诉讼可以看作诈骗罪的特殊形式定罪量刑。理由是虚假诉讼具有诈骗罪的最突出特征“骗”,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与被害人的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目前较普遍的观点。 但是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可以发现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有明显区别:首先,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诈骗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这一单一客体,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行为人一旦实施虚假诉讼,必然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次,二者的客观表现差别更大。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与典型诈骗罪并不相符。虚假诉讼欺骗的对象必然是法院,而诈骗罪的行为人欺骗的对象是被害人(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及其他占有人);诈骗罪的“骗”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不合法的,而虚假诉讼是用合法的民事诉讼形式掩护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第三,虚假诉讼和诈骗罪的最大区别在于欺骗对象与财产处分者以及被害人是否同一和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出于“自愿”诈骗罪的受害人在行为当时并不知对方的欺骗行为,受害人因认识错误而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而虚假诉讼的受害人有可能明知行为人欺诈,但仍因法院裁判的强制力而被迫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第四,从主体上看,虚假诉讼发生在民事诉讼中,故其主体是民事诉讼参加人,一般是原告。从主观故意的内容上讲,虚假诉讼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不能使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希望通过欺骗法院利用法院的强制力来达到取得对方财物的目的。这些都与典型诈骗罪有很大区别。 观点二:认为虚假诉讼是特殊的敲诈勒索行为。理由是,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前罪缘于心理恐惧而后罪基于认识瑕疵,敲诈勒索的被害人交付财物时的心理状态为被迫而诈骗的被害人是“自愿”的。虚假诉讼的被害人在诉讼中始终明知行为人欺骗法院意图非法占有其财物,但因法院裁判力和执行力的强制性而被迫交付财物,因而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诈骗行为人往往利用被害人的贪财等弱点,而虚假诉讼欺骗的是具有专业技能的法官,欺骗成功的机会相对较小。且即使一审判决原告胜诉,被害人仍有二审、再审等程序得到救济。把虚假诉讼看成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式、方法更为恰当。 笔者认为,敲诈勒索的特点是采用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的方法迫使受害人因心理恐惧而交付财物,这种精神强制的手段是非法的。而虚假诉讼中法院作出裁判和执行是行使司法权的合法行为,且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因其有遵守法律服从裁判的义务而非受到精神强制导致的心理恐惧。这与敲诈勒索有本质区别,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将虚假诉讼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观点三:主张扩大伪证罪的外延,以比照处罚此行为。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符合妨害司法罪的客观要件。但是伪证罪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虚假诉讼一般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因此不能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类观点认为伪证罪不应局限于刑事诉讼,这种局限是“重刑轻民”的陈陋法俗的观念,应当改正。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因为伪证罪是妨害司法罪,其主体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而虚假诉讼主体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将虚假诉讼归入伪证罪范筹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观点四:主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认定其不是犯罪。同时建议立法针对虚假诉讼增设“虚假诉讼罪”或者“伪造民事证据罪”等新罪名。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目前我国刑法尚未对虚假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对此问题最正式的文件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1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该《答复》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答复》的观点是: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的性质决定虚假诉讼不应定性为诈骗罪,而应归入妨害司法罪的范畴。但是现行刑法在妨害司法罪中并未对虚假诉讼作具体规定,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认定其无罪。基于虚假诉讼在当前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多发性及社会危害性,需要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对其予以力所能及的惩治,即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所构成的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由于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因此在指导具体司法实践上仍有很大的局限,在虚假诉讼之定性这场激烈的论战中并不足以起到平息纷争的作用。 笔者认为,《答复》对虚假诉讼的处理是正确的。在当前情况下,用其他近似罪名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的做法都不免牵强附会,辞不达意,且有扩大解释、类推适用之嫌。因此在立法完善之前对虚假诉讼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构成其他犯罪的可按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妨害诉讼秩序为由给予司法拘留、罚款等处罚,并承担民事诉讼败诉的后果及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此处理亦属无奈之举,故应尽快完善立法以免放纵虚假诉讼行为。又因虚假诉讼有其独特的犯罪构成,所以应以专门的分则条文对其作出规定。 三、对虚假诉讼立法完善的建议 在立法完善上有两个方向,一是增设“故意妨害审判活动罪”或“伪造民事证据罪”等妨害司法罪一类的新罪名,二是增设“虚假诉讼罪”或“诉讼诈骗罪”等侵犯财产罪一类的新罪名。之所以出现罪名归类的困惑,主要原因在于虚假诉讼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当犯罪侵犯复杂客体时,犯罪性质应由主要客体决定,因此如何归类关键是对虚假诉讼主要客体的认定。《答复》认为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若此则应归入妨害司法罪中,不少人亦持此观点。该观点分析虚假诉讼所侵犯的两个客体的关系是:虚假诉讼不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就无法取得财物,故而其侵犯的结果首先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然后才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虚假诉讼一旦发生,对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影响是必然的,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否得以最终完成仍是或然的;虚假诉讼侵犯的二客体间,司法秩序属于公权范畴,公民财产权属于私权,而公权大于私权。由此得出结论,在此二者中,更重要、更关键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未真正把握虚假诉讼二客体之间的关系。确定主要客体不能以其受侵害的时间顺序、被侵害是否必然及该客体的权利位阶为标准。以抢劫罪为例,行为人一般首先实施暴力等手段然后劫取财物,侵犯人身权在先而侵犯财产权在后;抢劫行为一旦着手实行对被害人造成生理伤害和心理恐惧是必然的而能否劫取财物是或然的;且抢劫罪侵犯的人身权作为一种绝对性权利高于财产权,若按上述标准则抢劫罪的主要客体为人身权而非财产权,应当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刑法却将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节中。此外如诬告陷害罪,其与虚假诉讼有类似之处,都利用诉讼的手段,采用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达到非法目的而使对方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诬告陷害罪侵犯的也是复杂客体,也侵害了司法活动,但我国刑法将其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不是妨害司法罪。可见上述确定虚假诉讼主要客体并以此归类的标准是错误的。事实上,虚假诉讼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目的是侵犯财产,而妨害司法只是手段,对于实施该行为将影响正常的审判秩序这一结果并非行为人的实际目的,而是行为人为实现侵财目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可避免导致的后果,行为人的犯意重在侵财,对妨害司法主观恶性较小。因此,根据主客观统一的归罪原则,应认定虚假诉讼侵犯的财产权是其主要客体。并且从社会普通价值观念来看,人民群众更关注虚假诉讼所侵害的自身合法财产权利,对于因虚假诉讼而导致的民事败诉、财产受损结果,人民群众一方面有惩治犯罪者的诉求,而另一方面会认为负有明辨是非、主持正义职责的法院对此亦难辞其咎,如果将惩罚方向着眼于妨害司法,司法机关似乎有推卸责任之嫌。因此从群众感情和社会效果的角度考虑,刑法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也应以着重保护财产权为妥。另外,将虚假诉讼归入侵犯财产罪也符合当前国内外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有利于立法完善后的实践操作。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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