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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制与惩处
作者:赖荣清 发布时间:2012-08-17 09:24:01
【摘要】民事虚假诉讼的日益增多,不仅严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司法权威提出了挑战。针对虚假诉讼的概念、特点和成因,应积极规制虚假诉讼,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和民事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利用民事、行政等方式处罚虚假诉讼,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民事诉讼本应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解决争端的重要方式。但是近年来,当事人利用我国法律制度的漏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意图通过人民法院“合法”的裁判获取非法利益而提起的虚假诉讼却呈现逐步多发态势。所谓民事虚假诉讼行为,“是指民事诉讼一方或多方当事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变造证据等方法,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仲裁裁决、公证文书申请执行等方式,造成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或执行,进而谋取非法利益或实现非法目的的行为[1]。虚假诉讼的出现,不仅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平正义理念,干扰了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并对法律的尊严发出了严峻的挑战。 一、虚假诉讼的主要特点 1、表象的合法性 虚假诉讼与正常民事诉讼相比,不论其产生条件、诉讼构造、基本内容还是裁判结果,都具有表象的一致性,换言之,虚假诉讼具有表象的合法性。 2、案件类型的集中性 民事诉讼类型案件繁多。但从虚假诉讼涉及的案件和领域分析,主要集中在民间借贷、婚产分割、企业破产和改制、房产拆迁、商标认定等领域。具体的案件类型包括: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在其中最为普遍的是因涉及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导致的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的虚假诉讼案件。随着人民离婚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离婚比较普遍,而离婚又不可避免存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民间借贷案件作为一种无因行为,其原因和行为可以分离,在法院进行审查时行为人一般不需要编造具体的借款事由以及证明该事由存在的客观证据,民间借贷案件的主要证据一般为借条或者欠条,行为人最容易伪造。因此人们一旦遇到离婚诉讼或遭遇离婚可能时,为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分的更多的财产,往往首选与亲戚好友进行同谋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虚假诉讼。此外比较普遍的还有因涉及房产拆迁安置导致的分家析产、房屋确权等纠纷。 3、当事人双方关系的特殊性 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完成整个诉讼的过程,证据的形成、诉讼的进程都需要相互之间的配合来完成,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一般为近亲属、同学关系或者是生意上有合作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在事前进行合谋,导致查处难度大。 4、抗辩过程的弱化性 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是指庭审中抗辩双方对抗性弱甚至不存在实质性对抗。抗辩过程的弱化形源于行为人事先恶意串通的对诉讼结果期望的实体指向的同一性。 二、虚假诉讼产生的原因 1、社会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已成为许多人价值取舍的唯一标准[2],而且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部分公民的价值观、利益观发生严重的扭曲,虚假诉讼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迎合了这种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逐年增多。社会诚信的缺失是虚假诉讼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2、法律规制的缺位 民事诉讼相关制度的缺陷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恣意的空间,包括第三人诉讼制度和证据审查制度等。 (1)第三人证据制度。虚假诉讼案件在大多数情形下是居于当事人之间的串通所致,一般不存在当事人申诉的可能。如想发现裁判错误,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控告和再审程序的启动。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以提起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即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侵害的案外人无法主动进入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也无法在诉讼结束后通过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生效判决。 (2)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非法目的,往往在证据形式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规定,加上对方一般也不会提出瑕疵,使证据的客观性被掩盖,躲过法官的合法性审查。有的当事人甚至不提交任何证据,而只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便达成调解协议,法官很难判断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可见民事诉讼证据自认规则不假限制的运用,无疑给虚假诉讼提供了条件和空间。 (3)缺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及其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受害的第三人是否可以对虚假诉讼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的标准及范围都没有明确规定,这些情形的存在,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惩处方式和途径及力度严重不够,使虚假诉讼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极低。 (4)对虚假诉讼者的惩罚不足以威慑虚假诉讼者。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虚假诉讼作为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采取罚款和司法拘留。[3]但是对有些当事人而言,被苛以最高额罚款和司法拘留15日,显然无法与虚假诉讼带来的所得相比。而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将“虚假诉讼”入罪,不能对虚假诉讼行为人形成打击和威慑。 3、监督制度的缺失 由于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事后的监督,并且只有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监督程序,这种监督方式存在事后性和局限性,使得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外。 4、过分强调调解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调解中,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要分清是非。但在实践中,当前有些人民法院存在片面过分追求调解率,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的机制。法官在调解时往往只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而对案件事实本身不关注。因此,只要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形式上并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官往往不会主动对案件背后隐藏的问题进行查明。 四、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的对策建议 (一)大力加强公民道德建设,完善诚信体系 当前在我们实施依法治国的同时,也必须积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大公民思想道德教育和培养力度,促使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利益观,以诚待人,完善诚信。让公民都认识到虚假诉讼是一种可耻的行为,从而减少虚假诉讼行为。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在社会征信数据库还没有建立的时候,法院可以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及时汇编成册提交给人民银行,由其提请各商业银行注意风险。同时,在法院内部将虚假诉讼者予以公示,不仅可以在立案系统有效预防该类案件,还可以再今后各类人员出庭作证时,将其视为不诚信证人,对其证言严加审查。必要时可以将这些制造虚假案件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予以曝光,加大其不诚信诉讼的成本。 (二)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戒 1、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指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在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制虚假诉讼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当虚假诉讼者起诉时,法院可以根据虚假诉讼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其起诉。因为起诉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起诉权的滥用,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理应驳回其起诉;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者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诉讼结果,法官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无效。 2、完善第三人诉讼制度。案外人认为正在进行的诉讼将损害其利益,如果法律允许其参加诉讼,将有利于遏制虚假诉讼。为了及时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有必要赋予案外人参加虚假诉讼的权利,扩大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除此之外,还应进一步完善第三人申诉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了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权,但这并不足以保护其合法权利。因此应当准许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随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诉,甚至可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 3、建立虚假诉讼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侵权行为的所有构成要件,法律应承认虚假诉讼受害人享有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把虚假诉讼作为侵权之诉来进行处理,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应有的救济途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受害人为诉讼支出的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如果损害后果严重的,还可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因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行和道德上的应受谴责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处罚[4]”,只有让虚假诉讼当事人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才能更加有效地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 4、完善现行法律,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一是要将虚假诉讼行为明确规定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虚假诉讼行为,可以以妨害诉讼为由,对当事人处于较高额度的处罚,还要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拘留;二是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 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或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的,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主动积极介入调查,若查明确属虚假诉讼的,应当向作出生效调解或判决的法院发出再审审查建议或提出抗诉,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程序。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查明案件是虚假诉讼,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于因伪造而作出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此检察机关应加强事后监督。 (四)完善现行民事调解制度 在民事调解的原则上,要坚决贯彻“自愿”与“合法”原则并重,法院在调解时,不但要审查调解是否是当事人自愿,还应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调解应在查清事实上进行调解,特别是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就更应该查清事实而不是一味地进行调解。 参考文献: (1)肖建华“回归真实:民事诉讼法的真谛”,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一期。 (2)刘韶华:“恶意不实诉讼的司法规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 (3)魏新璋、张军斌、李燕山《对虚假诉讼有关问题的调查与思考》,法律适用,2009年。 (4)徐清字《当今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发生及重塑思考》法律适用,2009(4)。 (5)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08(5)。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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