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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交保费第五日去世 家属索赔保金败诉
发布时间:2013-02-05 16:24:29
本网讯(吕志豪 吴章科)
河南省固始县一村民隐瞒重大身体疾病,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公司发现“隐情”据付保险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月5日,固始县法院对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薛秀秀、张大同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固始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退还二原告保险费用5964.49元。
法院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张大同父亲张戈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购买了国寿康宁定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36年,交费期满日2027年7月12日,标准保费1450元/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生效日期2007年7月13日,投保人、受益人均为张戈。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合同同时约定了“忠实告知事项”,在“个人保险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中载明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张戈在投保人签名栏中签字。 合同签订后,张戈在2007年、2008年如期缴纳保险费;2011年1月25日,其交纳了2009年、2010年的保费,并交纳了复效利息。 另查明,张戈于2010年12月17日因病入住固始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1月29日,其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肺、颅内真菌感染。 2011年2月24日,张戈户口被注销。之后,其妻薛秀秀、子张大同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2012年5月10日,被告给予书面答复,拒绝给付保险金;并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载明理由是“被保险人于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根据康宁定期保险条款之规定,本次事故属于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同时,被告出具“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理由基本上与拒绝给付理由相同。 法院审理认为,张戈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费,二者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张戈在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复效申请,申请恢复合同效力;虽然其交纳了保险费,但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在提出复效申请时本身就因病在住院治疗,隐瞒自身的重大疾病情况,影响了保险公司的决策。即便合同效力恢复,但保险合同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含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还是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五条责任免除情形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含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张戈在交纳保费第五日便因病去世,属于复效期180日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但依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应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两原告保险费用5964.49元。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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