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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跌落水库溺死 水库承包人分担损失
发布时间:2013-02-05 15:02:26
本网讯(康宽梁)
水面养殖专业户苟秋生做梦也没想到,自己承包经营的水库周边一村民在蓄水期间在水库溺水身亡会把自己拖入长达半年的官司中,死者家属将自己告上法庭索要各种赔偿款14万元。2013年2月4日上午,受理此案的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判苟秋生补偿死者家属25187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被告苟秋生与万安县五丰镇荷林村九组、十组签订承包河塘水库的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为2008年1月至2028年1月。合同签订后,被告苟秋生于2008、2009年冬挖深了河塘水库内部分位置,该水库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2年7月15日晚,林礼村在河塘水库溺水死亡,次日凌晨被村民发现后报警。林礼村尸体浮起位置处在被告苟秋生在河塘水库内挖深部分水域,该水域事发时与水库其他水面相连。后对赔偿事项两家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死者家属遂于2012年7月24日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中认为林礼村是在被告苟秋生所挖的河塘水库边的深水坑中落水死亡,被告苟秋生、诸艳对林礼村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答辩称林礼村溺水死亡地点属河塘水库一部分,水库早已存在且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河塘水库的经营者苟秋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林礼村落入河塘水库溺水死亡完全是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苟秋生不具有过错。 另外查明:因林礼村死亡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50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048元)、丧葬费17028元合计16791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林礼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林礼村溺水死亡,是因为其不注意自身安全造成的;且河塘水库所处的位置,经现场勘查不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因此,河塘水库的经营者苟秋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义务。在2012年7月15日晚,林礼村落入河塘水库溺水死亡事件中,被告苟秋生不具有过错,但为了给受害人家属一定的安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原告诉称林礼村是在被告苟秋生所挖的河塘水库边的深水坑中落水死亡,被告苟秋生、诸艳对林礼村死亡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林礼村溺水死亡地点属河塘水库一部分,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但辩称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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