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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借款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如何分配
作者: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盛奎伟 发布时间:2013-01-22 16:04:31
【案情】
2012年5月,李清向王元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每月结清。借款到期后,李清并未按时还款,经王元多次催要未果,王元遂诉诸法院。王元称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书面借条,王元提供证人证言1份,证人称其之前曾听李清说过借钱办厂一事,但至于是否归还了借款,其并不清楚;李清辩称,其已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李清已经承认借款的情况,属于自认,故应判定李清偿还王元借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王元的诉讼请求。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清和王元所争的1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情况来看,本案的判定标准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依法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讼主张,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借款是否归还的情况,且李清庭审中亦表示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故王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在口头借贷关系中,还款时通常不会留下还债的凭据,强行要求债务人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客观上通常举证不能,如此分配举证责任难谓适当。另外,这种纠纷的发生,多因口头借贷而产生,在发生纠纷时,由债权人对自己的不谨慎行为承担风险更为适宜。其次,关于李清承认曾向王元借款是否属于自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自认的原则,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本案中,李清承认曾经向王元借款100000元,但称已全部还清,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想要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而非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此系李清债务已经不存在的一种抗辩理由,而不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不构成对债务自认。 责任编辑:
李亨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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