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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作者:郑春玲 发布时间:2013-01-17 08:59:23
【案情】
陈某与到其家中的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持撬棍先将陈某面部打伤,陈某又用锄头将王某眼部砸伤。陈某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了案发中互殴的经过。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的伤情构成重伤。陈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是想让公安机关追究王某的责任,不是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且是公安机关将其传唤到案,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中陈某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是其个人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但在向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供认了致伤王某的经过,应认为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的罪行,陈某的行为符合《意见》中自动投案具体认定的情形,其在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对其自动投案情节的认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 ” 。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传唤是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行为,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不属于强制措施。本案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属于“ 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措施之前 ”,因被告人陈某经传唤后可选择拒不到案、逃跑,但其经传唤后就到案,说明陈某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和经传唤到案的行为,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自动投案的规定,应认定陈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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