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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基于错误认识而投案能否视为自动投案
作者:郑由平   发布时间:2012-07-05 15:53:24


    【案情】

    袁某将处于醉酒状态的严某强奸。案发后一段时间,袁某多次找到严某的朋友寻求私下解决此事。一天,袁某在严某的朋友引见下与严某商讨私了事宜,但严某要求私了也要到公安机关去进行,并说自己已经报警,袁某也表示同意,并与严某在约谈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到案后,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分歧】

    对袁某到案的经过能否视为自动投案,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案发后一直存在想通过私了来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其在约谈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也是以为在公安机关也可以私了,其并没有自动投案,主动接受法律制裁的意识,不能正确认识自己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故不应被视为自动投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明知严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虽然其主观上以为公安机关是来帮助和解的,但客观上确实避免了公安机关为抓捕袁某而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符合自首制度设立之初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自首制度设立之本意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机会,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对犯罪分子的合理有效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均对“自动投案”进行了扩大解释,如“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都应当被视为自动投案。具体到本案,袁某明知严某报案,而仍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的到来,虽然其本意是以为公安机关是为其和严某和解的,但客观上使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使案件得以成功告破,节约了司法资源,完全符合有关司法解释对“自动投案”解释之本意,因此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如果过于苛求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观目的,将投案目的不纯的犯罪嫌疑人拒之自首之外,将会极大影响犯罪嫌疑人的自首积极性,加重诉讼负担,违背自首制度设立之初衷。如很多犯罪嫌疑人可能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律,他们到公安机关去可能是为了让公安机关能够为其调解,如果因此而认为他们投案动机不纯而不予认定为自首,那么一旦发生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首先考虑的是自己的行为会不会受到刑事制裁,在权衡利弊后,再选择是否去投案,这样将会使公安机关丧失侦破案件的最佳时机,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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