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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妇因琐事用木勺打伤村支书获刑1年3个月
发布时间:2013-01-11 10:45:55
本网讯(通讯员 肖福林)
一中年女子见村支书未经其同意,叫人把其堆放在房屋外公共通道上的石头用推土机清理掉,其遂拿起手中浇菜用的水勺将村支书打成轻伤甲级。2012年12月1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该女子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2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彭秋造(时任兴国县某村村支书)带着村干部来到村委会办公大楼隔壁的被告人成桂芳家门口,告知成桂芳及其家人因村里要修路,要求他们清理在房子围墙外面公共道路上堆放的石头及路边种的菜。成桂芳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彭秋造随后叫来推土机将成桂芳家堆放在公共道路上的石头清理了,成桂芳见状遂拿起浇菜用的木勺子朝彭秋造的脑袋上打去,将彭秋造的左眼打伤。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秋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江西省赣州市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彭秋造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于同年9月1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彭秋造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甲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桂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桂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成桂芳上诉提出,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构成犯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成桂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成桂芳提出其行为属于自卫,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秋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被告人成桂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记录均能证实其随手拿起浇菜用的木勺子往彭秋造的脑袋上打去,彭秋造当场就用手掩住面部,还喊了一声“哎呦”,彭秋造没有还手,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成桂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成桂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该院遂作出上述终审裁定。 (文中姓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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