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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与非法侵入住宅的认定
作者:耿红霞   发布时间:2013-01-08 14:47:22


    【要点提示】

    张某某在潜入王某家中盗窃的过程中被抓住,其挣脱后逃跑。逃走的张某某发现手机落到王某家中,遂返回去找。在他爬上王某家的墙头准备跳进院内时,将墙头的砖头碰掉,砸伤王某头部(系轻微伤)。另,起诉中张某某坦白了自己曾去王某家中窃取4200元。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刑初字第192号(2012年2月14日)

    【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原阳县城关镇后八里村。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原阳县城关镇前八里村被害人王某家中,趁其家中无人,用钢筋棍在被害人王某家西屋窗户下面挖开一个洞,钻进屋内,将屋内一个大桶内的现金4200元拿走后逃走。

    2、2011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去被害人王某家盗窃财物,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端开被害人王某家的南屋木门,正在南屋翻找东西时被被害人王某发现,被告人张某某从南屋跑出,被被害人王某拉住,被告人张某某挣脱后逃跑,逃走的被告人张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便返回被害人王某家中寻找手机,被告人张某某爬上被害人家的墙头准备跳进院内时,将墙头的砖头碰掉,砸伤被害人王某头部,被告人张某某掉到墙外后逃跑。

     另查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18 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审判】

     原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两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同种较重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王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应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四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4200元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评析】

     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盗窃罪起诉?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2011年1月2日凌晨以盗窃财务的意图潜入王某家中,但因被发现盗窃未遂。逃跑后,发现手机落在王某家中,在翻墙去取手机的过程中,碰掉砖块将王某砸伤。在王某未坦白第一次盗窃行为时,考虑到王某入室盗窃未遂,依法尚不应追究其盗窃罪的刑事责任,遂以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进行起诉。但这个罪名也是有争议的,由于盗窃未遂后,事因取回自己落下的手机而去,且逃跑的途中就折回取手机,可视为盗窃行为的连续状态,盗窃行为未结束。

    但起诉过程中,张某某坦白了自己曾于2009年到王某家中行窃,且盗窃数额较大,构成了盗窃罪。结合这次盗窃行为,虽然盗窃未遂,因盗窃数额不确定而无法定罪,但结合张某09年的盗窃行为及王某家中的状态,足可以盗窃罪进行起诉。在实际的案例中,像这种情况还可以根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以及侦查当中所取得的现场勘验等证据,加以认定罪与非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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