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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中关于逃逸之认定的一点认识
作者:张家坡 田伟   发布时间:2013-01-08 14:44:33


    一、逃逸的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中,“逃逸”一词是指“逃跑、逃走”的意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笔者认为,逃逸应当具备以下几方面特征:  

  1.主观方面:首先肇事者应明知自己的行为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这是认定逃逸所必须具备的前提。若肇事者的行为虽已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其本人并不知情,也就不能构成逃逸的故意。其次肇事者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这种故意应当是直接故意,即肇事者作出的行为是在积极追求逃避法律追究,如果肇事者是因为其他原因,则不构成逃逸。  

  2.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  

  (1)逃离:包括驾车逃离或弃车逃离,驾车逃离既可以是肇事者本人驾车,也可以是其他同车人驾车。  

  (2)场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逃逸规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而不是“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因此,逃离场所应当是没有限制的,不能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  

  (3)时间的限定:逃逸应当发生在事故发生以后至公安交警部门对其第一次讯问这一时间段内。  

  3.主体:逃逸的主体即为交通肇事的主体,一般是指交通肇事者。  

    二、几种逃逸情形的认定  

    1、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因被打伤或怕被殴打而离开事故现场。肇事者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是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一般不应认定为逃逸。  

  2、肇事者自己受伤后先到医院治疗,后才到公安交警部门投案。这种情形一般也不认定为逃逸,因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  

  3、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而直接到公安交警部门报案。主要要看肇事者供述的真实性:如果肇事者不作如实供述,掩盖罪责,那么肇事者不保护现场目的是干扰交警部门查清犯罪事实,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应属于逃逸;如肇事者作如实供述,一般不认定为逃逸。  

  4、醉酒肇事后逃离的。行为人醉酒肇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是毫无疑问的,但其逃离现场是否要认定为逃逸,则应区分对待,应当综合考虑肇事者体内酒精含量、举止言行及清醒后的反应等。  

  如甲酒后驾车将一行人撞死,随后弃车逃至附近某地,打电话给其亲属,称撞了人,现在某地。当其亲属找到甲时,甲已失去自控能力,亲属随即报警。甲清醒后称不记得肇事经过。从甲肇事后的行为来分析,可以推断甲当时并未完全失去自控能力,甲逃离现场且事后拒不供述肇事经过,应当可以认定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表现。

    三、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行为人在肇事后虽然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后来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接受法律的追究。这种现象常常会出现,很多同志认为,从整体上看,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笔者认为将逃逸与自首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可取的。自首与逃逸作为不同的法定量刑情节,发生在不同的时间段内,自首情节只能认定其在自首时有愿意接受法律追究的故意,但不能因此证明其在离开事故现场时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肇事后逃逸又去自首的,只能说明其主观故意发生了变化,因此,既认定逃逸又认定自首并不矛盾。  

  对肇事者报警后又逃离现场的,虽然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其又离开现场,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因而只具备逃逸情节,不具备自首情节。  

  四、逃逸的处罚  

  “逃逸是指……逃跑的行为”:逃跑是一种行为,只要行为人一着手即视为逃跑行为已完成,并不需要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逃逸应当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无既遂、未遂之分,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行为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故逃逸也就存在既遂、预备及预备中止三种形态,在处罚时也应根据其所处形态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1.只要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一做出逃跑行为的,不论其是否成功逃离现场,都应认定为逃逸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肇事者为逃跑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如借他人的机动车辆准备逃离、支开事故现场的证人而准备逃离等等,都属于逃逸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逃逸既遂犯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3.肇事者在预备逃跑过程中,自动停止了行为,放弃了逃跑的,属于逃逸预备中止,与上述二种逃逸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程度显然很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于逃逸的前提是在交通事故已发生,也就是说在逃逸之前被害人已造成了损害,而逃逸预备阶段的中止,对被害人进一步的损害是微乎其微的,因而可以对该行为免除处罚。

    (作者单位:河南省卫辉市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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