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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是帮工、雇佣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作者:孙建辉 蔡昆阳 发布时间:2013-01-08 10:58:02
【裁判提示】
帮工、雇佣、承揽合同三者之间有何区别一直是民事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尤其是在审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当事人各说一词,到底是帮工、雇佣还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很难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承担法律责任时又往往不同,如何区分三者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案情】 2010年6月25日下午,被告刘强经别人介绍,驾驶自己的翻斗汽车到叶县保安镇保安二村,找到了原告宋拴记,让原告宋拴记修刹车。当时原告宋拴记在一旁打牌,尔后原告宋拴记就用被告刘强车上的工具修车,在拆卸刹车零部件时,因扳手滑脱将原告宋拴记右眼碰伤,被告刘强又把刹车装上,用车将原告宋拴记送往叶县保安燕山商城眼科治疗,经检查原告宋拴记的眼球系穿透伤,当天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6533.88元。2011年1月27日经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拴记的右眼伤残为八级,原告宋拴记支付鉴定费500元。2011年11月8日经平顶山平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拴记的右眼伤残仍为八级,被告刘强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原告宋拴记请求被告刘强支付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0000元。 【裁判】 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强经别人介绍,找到了原告宋拴记让其修刹车,原告宋拴记就地用被告刘强车上的工具为被告刘强修刹车,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宋拴记确实是在为被告刘强的车修刹车的过程中,因扳手滑脱将右眼碰伤,即原告宋拴记遭受人身损害与为被告刘强帮工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刘强应当对原告宋拴记因帮工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拴记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扳手滑脱将右眼碰伤,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刘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刘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原告宋拴记全部损失的50%,原告宋拴记要求被告刘强对其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宋拴记遭受的损失包含以下内容:1.医药费6533.88元;2.误工费363元,住院24天,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24天×(5523.73元÷365天)】,3.护理费363元:原告宋拴记的伤情有1人护理较妥,计算方法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按照河南省2010年度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4天;5.营养费240元;6.伤残补助费33142.38元。八级伤残,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20年×30%计算;7.鉴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2862.26元。被告刘强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3562.26元。被告刘强应对此承担 50%的赔偿责任,即21781.13 元。 综上所述,原告宋拴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强应赔偿原告宋拴记2178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强赔偿原告宋拴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781.13元; 二、驳回原告宋拴记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宋拴记负担400元,被告刘强负担400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帮工是指帮工人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未为被帮工人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社会关系。雇佣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受雇者)向对方(雇主)提供劳动力以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协议。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 帮工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一)帮工合同是无偿的,而雇佣合同是有偿的。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帮工活动,都是以无偿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而雇佣合同都是有偿的,雇主负担给付报酬的义务,是雇佣关系的要素之一;(二)帮工合同是单务合同,而雇佣合同是双务合同;(三)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明确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帮工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一)独立性不同。在帮工关系中,被帮工人可以对帮工人进行指挥,帮工人出于好意一般都会服从指挥,在帮工人不服从指挥的情况下,被帮工人完全可以明确拒绝帮工,且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以被帮工人名义从事活动;在承揽关系中,定做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图纸和技术要求,按照承揽人的要求协助承揽工作,按约支付报酬,受领承揽物等,承揽人是独立契约人,自己决定如何完成承揽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其工作具有独立性,不需要接受来自定做人具体的指挥,且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履行承揽义务的;(二)是否约定报酬不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出于助人为乐的好意自愿无偿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没有就报酬做出约定,即使被帮工人给予帮工一定的财物,如用烟酒菜招待、给“红包’,也是出于感激,与所提供的劳务并不形成对价;而在承揽关系中,报酬与工作成果形成对价。(三)目的不同;在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出于助人为乐的好意,以无偿提供无形的劳务本身为直接目的;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的完成,以提供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只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一)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具有隶属性。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做人的监控,承揽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术力量和能力来完成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关系;(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承揽合同履行中所产生风险则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做人的指示过失原因所造成的;(三)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提供劳务,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四)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工作对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从事业务整体的一部分。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雇主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做人工作的附属部分;(五)雇佣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时向雇员支付报酬,该报酬相当于劳动力的价格。承揽合同中,定做人因承揽人完成某项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报酬,该报酬不仅包括劳动力价格,还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费等;(六)雇佣合同雇员的工作方式要听任于雇主的指挥与分配,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权,只要其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任务,具体的完成方式和时间由承揽人自己决定。 本案中,原告宋拴记与被告刘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修车也不是在以前原告宋拴记开的汽车修理部修的,双方属于平时认识,临时让原告宋拴记修理的,事前并没约定劳动报酬,原告宋拴记是现场用被告刘强车上的工具修车的,双方之间不是雇佣和承揽关系而是帮工关系。在承担责任时,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宋拴记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当引起扳手滑脱将右眼碰伤,自身具有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刘强的赔偿责任。故叶县法院做出了上述判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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