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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雇员受伤雇主担责案的分析与认定
作者:赵昌见 李运丽 发布时间:2012-12-14 09:44:48
【要点提示】
雇员是雇主的工作成员,雇员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雇员以此得到报酬。因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民权县南华工业园区的某综合楼工程,原告王某跟随木工组组长雷某自2010年6月3日起在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做木工活,同年7月15日原告在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右肘关节脱位及神经损伤;右外踝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小腿外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浙江某公司为其支付了2万余元医疗费,同年8月4日,被告夏某代表被告浙江某公司与原告协商作出处理意见,约定浙江某建设公司一次性给付王某35000元后续费用。原告出院后,被告仅支付了约定的5000元,之后便不再履行,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款项,被告仍欠原告30000元不予给付。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6月3日起在民权县南华工业园给被告做木工活,于2010年7月15日在建筑工地干活时摔伤,住院治疗21天,同年8月4日出院,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后续费用共计35000元,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不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后续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既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该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受雇于木工班组,被告夏某是项目负责人,与木工班组签有合同,原告作为工地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摔伤,被告夏某是出于道义上的关心,在原告住院期间夏某个人拿出3万多元作为前期治疗费用,如果原告的雇主赔偿原告治疗费用,原告应当返还夏某这笔钱,原告起诉夏某和夏某所在的浙江某建设公司是毫无根据的,当时在医院调解,夏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出于道义上的调解,是代表浙江某建设公司义务去调解木工班组与原告的赔偿协议,因为木工班组拒绝赔偿。 【审判】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自原告王某在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的工地做木工活之日起,王某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系被告浙江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夏某代表浙江某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的支付后续治疗费用的约定,可以认定是被告浙江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浙江某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后续费用的义务。被告夏某作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引发的赔偿案件,该案争议焦点是: 1、原告王某和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自2010年6月3日起在民权县南华工业园给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做木工活,自2010年6月3日起王某与该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浙江某建设公司是雇主,王某是雇员。 雇员受伤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雇主对雇工的管理活动中,雇员是为雇主完成工作的,雇主是受益人。雇主应当尽到更多的注意责任。雇员为雇主从事劳动,其利益归属于雇主,责任也首先归属于雇主。 既然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那么这种责任的成立就不需要审查雇主主观上存在过错与否,即无过错要承担责任,有过错更应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条件为:1、受害人需为雇员。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而遭受损害。3、雇主需没有免责事由。 本案中,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的工作不但负有监督、管理职能,亦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且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并非基于第三人侵权导致,故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夏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夏某作为被告浙江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其亦受雇于浙江某建设公司,因此,夏某并不是原告王某的实际雇主,而被告浙江某建设公司才是王某的实际雇主,因此,夏某其个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浙江某公司应当为王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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