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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案件执行探究
作者:刘秀君    发布时间:2012-12-18 10:52:50


    一、简要案情

    2006年1月,化轻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化轻公司购买中化公司300吨马来西亚天然乳胶,单价13000元/吨,总价款390万元。2006年3月底之前在某地交货。后中化公司未按合同交货,化轻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39万元保证金利息和诉讼费用。判决生效以后,因中化公司仍然没有履行合同,化轻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履行合同。

    二、问题的提出

    就该案如何执行,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执行规定》第18条“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才符合执行立案的条件的规定,判决履行合同属于不可替代执行的行为,没有具体的给付内容,法院不能超越职权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执行。即便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合同,法院的职责主要是督促,如果被执行人仍不履行合同,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二条、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罚款和拘留,而不能采取其它的执行方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词义解释上,《执行规定》18条“给付内容”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具有动态价值的特定行为本身,相当于履行、清偿之类的含义;二是指静态意义上的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如金钱、财物、有价证券等。在“给付内容”的渊源上,“给付内容”源自于诉讼法理论中对判决内容的划分。根据该理论,民事判决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和变更判决三类。对《执行规定》18条执行立案条件的理解,如果仅仅局限在如金钱、物品、有价证券等具体财产的给付上,那么《执行规定》第六章“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就不应当单独设立篇章,也就是说连立案的条件都不具备,更无从谈起强制执行。所以应对执行规定18条应当宽泛的理解。

    在适用法律上,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履行合同是双方的行为,行为的本质是化轻公司要求实现交付胶乳的请求权,同时化轻公司将相对应的价款给付中化公司。中化公司的选择有两种,要么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领受价款;要么拒不履行合同赔偿损失。如果中化公司请求领受价款,双方属于互负义务的财产交付,应当适用《执行规定》第六章“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和《执行规定》第五章“金钱给付的执行”的有关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那么,在具体的操作中如何启动执行程序?又怎样执行呢?

    三、强制执行的启动和执行方法

    (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

    履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履行才能完成的行为,判决履行合同的法律文书生效之后,受损方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执行程序启动。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可能出现两种情形。一是仍拒不履行。二是同时要求对方履行。对于仍不履行合同的一方,法律则界定了其法律地位,即为被执行人。对于被执行人以书面或其他方式要求对方也同时履行,此时双方的主体资格则发生了变化,双方互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合同出让方拒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执行方法

    1、原物履行 进入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拥有合同规定的财产时,执行法院有权通过一定的强制手段,责令和监督债务人交付合同约定的财产。对被执行人具有妨碍执行的行为或者拒不履行的行为时,可以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罚款和拘留。但是,在被执行人拥有该财产的前提下,执行法院不可以超越职权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执行,如直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查封机动车辆等。但可以扣押、查封合同规定的标的物。

    2、替代履行 在执行实践中,判决履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变质、损坏、灭失、无法查找、善意转让给第三人、被其他有权机关查封或者具有限制物权的法定情形等。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是由第三人替代履行,还是由请求权人另行诉讼。如果由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依据是什么,是否有超越法律赋予的执行权,又怎样执行。

    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可以采取替代性执行措施,是因为该行为为可替代性行为,即不具有特定性,无论主体为谁,只要履行合格,均可以实现合同目的。

    从法律上,《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执行规定》第6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两条体现的立法思想是执行机构既可以对特定标的物执行,也可以对行为执行。

    从逻辑思维上分析,对行为的执行,大部分情况下,既包括财产交付也包括具体的行为。如法院判决张三将李四定作的残疾人使用的办公桌椅一套30日内交付李四。张三未履行,李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机构按照执行规定第60条可以对张三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委托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张三承担。在完成定作物的过程中,既包含了由第三人替代张三将完成定作物的具体行为,也包含了将残疾人使用的办公桌椅交付李四的物权转移行为。而判决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则仅仅强调了物的交付。按照“举重明轻”的逻辑思维,法律规定了对“重”的行为尚且……对轻的行为当然……。《执行规定》第60条第二款规定既要交付替代物,还要求第三人完成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尚且能适用该规定,那么,法律效果较窄,仅仅交付合同规定的货物当然可以使用替代履行。

    替代履行是对判决确定的交付内容制定对象的变更或重新选择确定执行标的。为确保被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法院应当首先裁定变更合同履行的事项。就上述案例,中化公司应当交付300吨马来西亚胶乳,执行法院应当首先裁定中化公司承担其因拒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责任。其次,执行法院应按照市场规则,对该特定的种类物进行价格鉴定,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距即是中化公司的赔偿标准。该赔偿标准就是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的执行标的,如果中化公司不予以赔偿,执行法院就可以执行中化公司的其他财产。一方请求履行买卖合(下接第四版)(上接第三版)同的特殊执行案件,就演变成普通的金钱给付案件,适用于执行中的一般法律规定。

    (三)买受方不履行合同的执行方法

    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买受人不交付合同价款,出卖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时,按照下列原则和方法处理:

    1、法院控制合同约定标的物,可以由出卖人申请法院查封标的物。但法院要根据标的物的性质,灵活掌握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以及是否保全该标的物,对于鲜活或容易变质腐烂的标的物要慎用保全措施。

    2、通知买受人交付价款,同时提走标的物。

    3、买受人拒不交付价款,也不要求提走标的物的,法院委托价格鉴定部门按照同期、同品质、合同交付地的市场价格,对标的物价格进行鉴定,进而确定买受人的赔偿标准,该标准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赔偿标准=买受人应当交付的价款—评估报告确定的标的物的价格)。如买受人仍不履行,法院可以执行买受人的金钱或其他财产。

    四、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案件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仅仅抓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务性特点,切忌仅考虑一方的权利而忽略对方。引导双方适当履行合同、完全履行合同、避免执行以后留下后遗症。

    2、分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中,那些是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那些是不应当执行的财产,谨防引起国家赔偿。

    3、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案件的执行,一方不履行,将其转化成一般金钱给付案件,还有取得和依法制作新的执行依据的过程。切忌没有取得执行依据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4、对于其它判决履行有名合同的案件,抓住合同的实质,具体分析。对具有人合、资合性质,并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继续履行合同的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不具备立案执行的条件,应不予执行。如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院判令合资、合作经营协议有效,不属于法院的执行范畴。

                                (作者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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