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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的行为属于哪种犯罪形态?
作者:邓园园 发布时间:2013-01-07 09:52:36
【案情简介】
赵某想从李某处骗几部手机换钱,2010年9月18日赵某约李某在规划局五楼见面,赵某将李某带来的六部手机拿走,谎称让领导选手机,假装进办公室,后发现李某一路跟随,就对李某称手机领导没看上,把手机还给了李某,并向规划局外跑去,后被李某和保安抓获。 【争议焦点】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属于哪种犯罪形态?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取得手机后,李某产生怀疑而尾随其后,李某并未脱离对手机的占有,赵某返还手机后逃跑被抓,致其犯罪行为未能得逞,但其犯罪未能得逞,并非出于主动放弃,而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即李某发现了赵某的犯罪意图,因此应认定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编造购买手机送领导的理由,骗李某携带手机赶至约定地点并将手机交给赵某,赵某取得手机系基于其欺骗行为使李某产生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一路跟随赵某,其六部手机并未脱离李某的占有,因此犯罪未完成,后赵某在可以拿着手机逃跑的情况下,主动将手机交还给李某,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中止。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即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诈骗未遂。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其实在于整个犯罪过程是否完成。如果整个犯罪过程已经完成,那么赵某的行为就属于诈骗既遂,其将手机还给李某的行为是事后退赃;如果整个犯罪处于未完成状态,那么这种情况下返还手机是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诈骗既遂与未遂时采用“控制说”,即要完成整个犯罪过程,行为人就应当实际控制财物。诈骗罪的整个犯罪流程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因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行为人控制财物。 本案中,整个犯罪过程并未完成。赵某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了诈骗行为,李某也确实因此产生了错误认识,将手机交给赵某,但是,李某将手机交给赵某后,还一直跟着赵某,其目的显然是继续控制手机,实际上,手机虽然在赵某手中,但并未脱离李某的有效控制,赵某显然未能有效控制手机。所以,本案中的交付并没有真正完成,整个犯罪过程也没有完成。赵某归还手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赵某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其并非主动放弃犯罪,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李某一路跟随,且其实施诈骗的地点是规划局,内有保安,不得不将手机还给李某,因而未能获取财物,是诈骗未遂。 (作者单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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