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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基层法院执行工作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利弊
作者:胡潇 发布时间:2011-12-13 16:10:05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又称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要求,履行了法定执行手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仍然无法使案件得以执结,该执行案件即告结案,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制度。
目前,全国各地法院都面临着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在边远山区的基层法庭的执行工作中“执行难”问题更为突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地处山区,交通不便,经济贫困,被执行人又多为普通老百姓、个体经营者、乡镇企业、甚至学校、村委会等。由于无力支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内容,从而导致了案件执行中止的发生。具体来说,导致“执行难”的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且存在人为设置障碍,比如: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下发的执行通知书后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在银行存款;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以躲避债务;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名下,甚至有些被执行人东躲西藏,跟法院的执行人员玩“捉迷藏”。不仅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此,以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企业在银行多开户头,财务报表弄虚作假,不能反映企业真实的盈亏状况,给法院的执行工作设下重重障碍,使案件无法执行。 (二)农村外出务工人员不断增多,没有固定的居所,流动性强,回家时间难以掌握,更有一些人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因此使案件无法执行。根据统计分析,每年因此种情况而无法执行的案件占基层法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50%左右。 (三)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情况微乎其微,申请人难提供被执行人准确财产情况,法院缺乏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基层人民法庭在执行工作中,主要是通过,去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存蓄情况,去被执行人居住地的村社和被执行人家中实地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在实际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少,法院依职权调查多,需要进行财产调查的案件多,如果法院没有调查到财产或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案件基本上只能是中止执行,从而导致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 (四)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或被执行人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如果遇到被执行人正在监狱服刑或被劳动教养或被劳动教养或被执行人遭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家中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一般会主动申请终止本次执行程序。 (五)案件涉及到乡镇企业、村民委员会,需要当地党委政府进行协调,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在一些偏远山区,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而村委会基本上没有任何收入,仅靠政府每年下拨的办公经费维持正常开支,根本无力支付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金额。因而就需要当地党委政府出面协调,帮村委会代为垫付,一旦协调不成功,案件基本上就只有中止执行。 基层人民法庭在执行工作中涉及到以金钱为执行标的执行案件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给债权人制发一种旨在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债权金额的终结执行裁定书,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此裁定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且无须再次缴费的这种方式在我国法院开展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中是一项有利于缓解“执行难”的重要措施,能进一步推动执行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促使执行工作纳入良性循环的轨道。但是失误都具有两面性,终止本次执行程序这项措施在执行工作中同样存在着利弊。它的有利之处主要体现为: (一)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增强债权人的责任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将符合终结裁定条件的案件予以中止执行,使执行人员从这些目前无法执行的案件中摆脱出来,减少人民法院实际执行工作量,达到经济执法的目的,同时可以淡化债权人在执行中对法院职权过分依赖的思想,促使其不能淡漠和忽视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增强责任心,强化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意识,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之中。 (二)有利于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工作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均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时采取的制裁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作了明文规定,但是“执行难”问题一直存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各项请求权的时效,一旦过了法定时效,那么该项请求权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实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待债务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把终结裁定作为再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这样,在程序上保护了债权人的请求权,从而为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创造了合法、有利的条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弊端主要有两点:一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使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成为纸上的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保护,有损我国法律的尊严。二是使法院的中止案件数量逐年增加,造成老案、积案曾多,隐形的增加了执行压力,也影响了当事人的权益及时实现。由于此类案件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间借贷纠纷、共同共有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离婚纠纷以及被执行人为流动人口或住所地在外地的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与上访、信访问题联系较紧密,申请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在案件中止执行后容易出现信访、上访等问题,产生社会上负面影响。 因此,在司法实践工作中,案件承办人在做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决定时,一定要慎重,要合理、适当的运用本项措施。在尽其所能都无法将案件执行完毕而不得已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措施时,一定要做好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力争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作者单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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