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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债务人同住成年家属主张债权是否时效中断
作者:艾小川    发布时间:2012-05-21 10:23:32


    【案情】

    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在外务工,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无奈只好每年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向原告李某借款是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分歧】  

    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每年都会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表明原告李某对自己债权的宣示,且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关系密切,该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传达给被告。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张某与其父亲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人。在该笔借款中,只有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管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未中断,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已中断,理由如下: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设立的初衷既是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有效防止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影响交易的稳定。只要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限,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一种有效的制度设计。可以认为,诉讼时效是对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惩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

    “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顾名思义是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这里的债务人应该从广义上理解,不仅包括债务人本人,还包括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等。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上的。主张权利虽是一种单方行为,但其还是有行为相对人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行为生效。也就是说,认定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关键在于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这就涉及到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送达问题,意思表示的送达方式多种多样,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笔者认为,作为单方行为的主张权利,其意思表示在债务人本人不在时告知其同住成年家属也应该视为送达。也就是说,债务人本人不在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送达其同住成年家属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

    本案中,债权人李某向债务人张某同住的父亲主张债权,可以认为,债权人李某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达到债务人张某同住的父亲,进而使主张债权意思表示(或说是一种口头追讨形成的一种“无字文书”)送达至债务人张某,从而产生主张债权的效力。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主张权利的文书送达至债务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产生主张权利的效力,而主张权利的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上的,口头主张权利与书面主张权利的效果是一致的,只要送达债务人就产生效力。

    所以,本案中,不论债权人李某以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向张某的同住父亲追讨借款,都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范畴,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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