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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之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作者:韩军 姜岩 发布时间:2011-12-09 16:26:39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设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采取的模式是先由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案外人、当事人不服的,再转入诉讼程序由审判组织负责处理。既把案外人异议列入了执行审查事项,同时也列入了实体争议事项。该条规定存在下列问题,亟待解决:
1、异议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如果申请人对裁定予以认可,不提起诉讼,那么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应当解除?法条并没有作出进一步说明。如果不予解除,那么附着在执行标的上的控制性措施无疑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是不完整的,限制或降低了第三人对其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对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周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民诉法适用意见中予以弥补,作出说明。 2、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据此设立了债权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但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进行审理,也没有明确是否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审理还是基于执行程序效率的特性要求规定单独的异议审理程序。笔者认为,首先,从诉的类型考察,异议之诉作为救济诉讼是一种新类型的诉讼,包括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等诉讼形式,审理时根据执行中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特性明显;其次,对异议的审判尽管是对当事人之间实体问题的裁决,但异议之诉的审理与执行程序有着紧密的联系,某种意义上异议之诉的裁决是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和如何继续进行的前提条件,而执行程序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要求异议审理在保障公正的基础上尽可能快速作出裁决,为执行工作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这就决定了异议审理程序有着特定的规则要求。再次,法院现有的民事审判部门受理案件的类别是基于法院职能部门分工的历史传统,思维定式和传统习惯难以改变,不能满足执行程序特有的要求。为了对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周全的救济,根据分权制衡理论和“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理念,一方面建议将现行归属于执行局内部的执行裁决庭(组)划分出来,单独设立执行裁判庭,负责当事人或第三人因实体性权益之争而提起的异议之诉的审理工作;另一方面,建议依照通常诉讼程序,在保障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正当程序权利情况下,对异议之诉规定较短的一审和上诉审的审理期限,以利于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的配合。 3、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审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实践中,在生效裁判存在错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而第一百七十八条则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赋予了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却剥夺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案外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自行申请再审,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诉或通过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维护其权益,不利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另外,从第二百零四条的表述来看,尽管案外人是否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含糊不清,与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形成冲突,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尽快予以明确。从为案外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考虑,应当明确规定案外人享有申请再审权。 4、异议之诉的前置条件是执行机构对异议的初步审查和处理,虽然规定了15日的审查期限,但并没有明确审查的组织和程序安排。目前,随着执行改革的深入,各地法院对于异议的审查实行独任制审查、合议庭审查和执行长联席会议审查,对于疑难、复杂、可能会引起群体性事件的异议案件还要经过审委会的讨论,审查组织混乱,缺乏明确、合理、统一的组织安排,迫切需要制定公正的审查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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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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