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本案件中双方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
作者:曾凡平   发布时间:2012-12-06 15:06:48


    【案情】

    原告与被告李某的母亲张某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8月31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母亲相识后一直居住被告家共同生活,当时被告仅十三岁,原告的所有收入由被告母亲掌管,用于家庭的一切开支,共同生活二十五年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2年9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现在由于原告想和被告家庭断绝往来,所以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形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

  

    【评析】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即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出生事实、血缘而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婚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等。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除因依法送养子女而解除外,不存在其他理由可以解除的问题。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子女的关系。收养关系的解除在收养法中有规定,但是继子女关系的解除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仅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由婚姻关系派生出来的姻亲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视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实际情况而定。在实际生活中,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主要有以下情况:

    第一种情况,生父或生母再婚时,子女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或者虽未成年,但与其他亲属,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由生父母提供抚养费,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此种情况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关系是后来产生的,是基于父母一方的再婚而产生,这种关系的初始状态是一种姻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姻亲的当事人之间是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的,关系的解除应当是随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解除。

    第二种情况,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由继父母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或继子女的生活费由生父或生母供给,但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受到继父或继母的教育和照顾。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是针对上述第二种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父母婚姻存续期间,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停止抚养的事实而解除,如继子女请求变更抚养权,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抚养权发生变更,这种情况下,抚养关系解除,仅存在姻亲关系,这就回到了上文所述的第一种情况,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随婚姻关系解除而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精神,再婚后离婚的,对于曾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但未成年的,一般仍由生父母抚养,按照这个精神的理解就是双方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也就解除。在再婚关系终止后,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还是因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死亡而终止,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终止而当然终止。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必须有两个必备要件,一是被收养人已经成年,二是养父母养子女关系恶化,已无法共同生活。那么对于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已经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一)继父母要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亲生父母均已经过世的,继父母请求解除权利义务关系的,如果继子女未成年,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不得解除;如果继子女已经长大成年,继父母年老,继子女应当负担赡养义务,为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利,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是如果继子女关系已经相当恶化,给继父母生活造成困扰,继父母请求解除关系的,可以解除,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一定的赡养扶助义务。

    (二)继子女要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亲生父母过世,未成年的继子女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生活,继子女请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本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有虐待未成年继子女的,或者继子女有其它不适合与继父母生活的,可以解除,但是继父母应当承担必要的抚养费。成年继子女要求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继父母为了抚养继子女付出了辛勤劳动,继子女必须承担其赡养义务,为保护老年人权益,原则上不予解除,除非继父母同意解除。

    由以上可以看出,只有当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实质上的抚养和教育,才能够享受到继子女的赡养和扶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母亲结婚时被告仅15岁,属于未成年,被告受到原告的教育和照顾长大成人,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因此本案经如东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赡养扶助金15000元。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