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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执行角度谈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存在的问题
作者:刘立艳   发布时间:2012-12-20 10:03:00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思想观念、生活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年轻人由于思想过于开放,婚前缺乏了解,相处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缺乏家庭责任感等诸多因素,造成离婚率逐年上升。离婚纠纷案件成为基层法院最常见的民事案件,据我院统计,近三年来,我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一直占民事案件的20%左右。由于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亲属之间已存在矛盾,有的甚至积怨很深,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后当事人能自动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的极少,所以该类案件在执行中要难于其他民事纠纷执行案件。如果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缺陷或不切实际或生效文书表达的不准确,就会让已经存在矛盾或相互斗气的当事人钻空子,使得本就执行难的案子更是难上加难。有鉴于此,为推动此类案件执行工作开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现就执行实践中发现的离婚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并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一、执行实践中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的离婚案件实质上是数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混合,有数个诉讼标的,是数个不同类型的案件的合并审理,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类(离婚和子女监护),财产分割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享有,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及归属),特殊的还存在侵权赔偿类(人身赔偿和精神赔偿)。看表面是最常见、最简单的普通民事案件,但涉及审理的法律关系很多,稍有不慎,就会出现问题。在执行实践中,发现审理在以下方面存在突出问题。

    (一)抚养费给付表述不清或表述存在漏洞。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时,必须对给付抚养费的多少,给付的起止时间,做出明确的判定。实践中对给付抚养费的数额裁判文书中都能明确,但对给付的起止时间表述不明。使执行法官无法执行。如(2011)青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原告(女方)侯某,被告(男方)侯某。判决书第二项: 婚生子侯某(2010年5月20日生)随原告(女方)生活,被告(男方)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80元,一年一付,直至2027年5月20日。2011年的抚养费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年份的抚养费于每年的元月1日一次性给付,被告侯某(男方)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视婚生子一次,具体地点双方协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书生效日是2011年6 月 25日 。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7 月 19日申请执行。案件审理时孩子随被告生活。看此判决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开始时间好像是2011年1 月1 日,但2011年7月前婚生子侯某是随被告生活,被告已经抚养了孩子还让被告给付抚养费显然不当。判决书是执行的依据,如此的判决让执行法官怎奈何?此判决并非特例,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较普遍。

    (二)探视权的规定不切实际。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立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视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视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视的权利。婚姻法关于探视权的规定比较笼统。比如对每次探视的间隔时间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比较合情合理的裁判。对探视权无论是裁判还是调解唯一的宗旨就是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调解或判决的文书中必须对探视权的地点、方式、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且具有可行性。纵观诸多调解书、判决书似乎青县信誉楼、青县盘古广场成为了我县探视子女不成文的规定,对于年龄稍大些或县城内居住的孩子来说在信誉楼、盘古广场探望无所谓。但对幼儿来说在盘古广场,户外冬天冷夏天热孩子如何承受。例如(2010)青民初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宗某,住马厂镇代官屯,被告颜某,住马厂镇东姚庄。判决:婚生子(2009年农历八月十八生)随原告生活,被告可于每年的5月1日、10月1日上午9时至12时到青县盘古广场探视孩子各一次,原告负协助义务。一周多的孩子要从马厂镇代官屯到青县盘古广场奔波20多里路接受父亲的探视。太不现实。结果还是出现了问题,父亲见到了儿子,说儿子模样不舒坦,随即抢走了孩子。一周多的孩子在广场上风吹日晒,模样舒坦得了吗?对每年探视次数的规定也不一致,有一周一次的,也有一年一或二次的。近期在执行中见到了两例每周探视一次的法律文书,探视权人稍有一次不满意就申请执行,缠着执行人员没完没了。对探视地点在上述(2011)青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中却出现了“被告侯某(男方)每月最后一个周日探视婚生子一次,具体地点双方协商”的叙述。既然是判决应当明确,这样表述如何执行呢?其实对于探视时间、地点、方式的规定无所谓对与错,主要是要依据案情,贴近现实生活,具有可行性、恰当性。探视权享有的主体,一是父母,二是子女,对探视权的规定应以考虑子女利益为主。

    (三)对于陪嫁物品的认定模糊,调解书或判决书中的陪嫁物品只确定归属,不确定履行方式。

    陪嫁物品的确定几乎每件离婚案件都涉及,在审理中审判过粗,对陪嫁物品中贵重物品的品牌、型号、新旧程度没有记载,为执行设置了障碍,因为表述不详细,有的被执行人就钻空子,就按判决书的表述。如电视一台、电脑一台等,拿出一台旧电视或旧电脑。造成双方当事人争执,执行人员无从下手,只好凭三寸不烂之舌做调解工作。有的在裁判文书中确定了陪嫁物的归属,但没确定履行方式。一般陪嫁物品在男方,男方应配合,由女方自行取走,是较恰当的。在裁判文书中一定要体现男方的配合义务,否则在分担执行费上让执行法官工作难做。

    (四)夫妻共同债权的享有问题谨慎强行判决。

    笔者曾见到这样一例判决,夫王某、妻李某起诉离婚,双方对张某在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王某土方款4万余元没有争议,但4万元土方款是否能实现不能预测,张某是否有履行能力也未查明,审理法官作出了如下的判决,夫王某享有对张某的债权4万元,王某给付李某现金2万元。(据了解债务人张某判决时已死亡)貌似公平的判决,但却非常不公平,现实存在的债权不等于能实现的权利,不公平的判决当事人从心理上就有抵触情绪,能自动履行吗?强制执行的过程想象一下就知道有多难。对于共同债权的享有如当事人能达成一致意见,为避免累诉,可调可判,如果说债务人与离婚双方当事人系近亲亲属关系,直接裁判从情理上人们也能接受。但在未查明债务人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一定要谨慎判决。

    (五)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不宜强制裁判。

    现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虽有上述条款的规定但对共同债务的分担是否要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作出相应的裁判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因为共同债务牵涉案外人的权益,依“不告不理”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不宜强行裁判,也有人认为基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既使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也就是说离婚裁判文书中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效力仅及于离婚的男女双方,对债权人并不产生效力。我笔者赞同上述观点,从执行实践中的案例我们分析一下(2011)青民初字第1029号判决书,判决第四项: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欠原告之父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首先该判决的效力仅及于原、被告。第三人即债权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没有持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其中原被、告的任何一方,都不能因为与债权人的亲属的关系而请求对方偿还债务5000元,该项判决只是一项确认性判决,无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判决中对该项却确定了履行期限,不免让当事人产生误解。还有(2010)青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看起来本判决倒也合情合理,但还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审理本身是与离婚案件的合并审理,其目的是减少累诉,节约司法成本。由于执行中无法操作,使公众对法院裁判文书失去公信力,弊大于利。因此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强行裁判。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与途径

    为减少和避免因离婚纠纷案件中的问题造成的“执行难”,笔者提出四点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使法律规定更具体化。现行《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探视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未作具体规定。因此离婚案件中,裁判当事人如何行使探视权一直困扰着审判人员。当事人因对多长时间探视子女一次裁判不服而上诉,造成上诉法院改判也不少。另外离婚案件审理中,按《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审理,好像也是属于离婚案件审理的范畴。但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审理第三人债权问题又极不恰当。因此建议完善立法,多出台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司法解释,只有具体的规定才能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

    (二)把解决离婚纠纷审理中的问题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真正抓到手上。从提高案件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离婚纠纷案件审理对于案件执行的重要性。基层法院要通过以会代训、问题研讨会等形式,一方面引导广大民事审判人员牢固树立审判执行一盘棋的“大执行”意识,共同担当起维护法律尊严、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任;另一方面对司法实践中的共性问题不遮不盖,结合具体案例,有针对性地搞好评析,分析原因,总结教训,举一反三,对症下药,加强整改,真正解决问题。

    (三)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裁判文书质量。裁判文书是执行的依据,是规范具体案件当事人行为的文件。每份裁判文书对当事人行为规范的要求一定要表达严谨、具体、准确、明晰,并充分考虑判项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如上分析存在的问题,诸如该履行行为的时间、地点、履行方式、期限等不能有遗漏,遗漏一是当事人不知应如何行为,二是执行人员不知如何强制当事人如何行为。使司法审判失去公信力。因此规范裁判文书极为重要。要写好裁判文书,审判人员必须有较好的文化功底和素养,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平时法院要重视对法官文化素养的培养,切实提高审判人员语言表达能力。

    (四)建立长效机制,完善审判、执行协调交流机制。审判、执行的交流存在在多个层面,一是工作上的交流,相互将工作中涉及的问题多沟通,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分析问题,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应该说看问题越全面,制定的措施才会更科学,更利于发展进步。二是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的交流,使每人都具备审判、执行的双重业务能力,审理中能预想到执行中会出现的问题,执行中发现审理时存在的问题,在审理时会更加注意。个人不同角色的变换使个人的进步跟快,更利于法院整体的工作。通过加强执行人员和审判人员之间的沟通交流,形成法院内部共同解决执行难题的合力。

    (作者单位: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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