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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的调查分析
作者:赵栋梁 王金玉 发布时间:2012-12-28 14:20:00
近年来,河南省桐柏县法院受理的涉及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不断增多,由2010年全年43起、2011年全年92起到2012年全年168起,其趋势呈惊人的剧增状态。该类案件在2012年的司法统计数据中,占据了全年受理案件的10.2%,所占比例仅次于离婚案件,成为了审判资源的重点倾斜对象。
交通事故问题一贯是我国司法领域中的重点和热点问题,绝大部分交通事故案件都会造成较为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更同时伴随财产的严重损失和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激烈对抗情绪。因此,如何更加高效、公正、透明地运用司法公权力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讼累,保障各项赔偿的尽快到位,进而化解社会矛盾,成为了审判中的重点问题。 一、交通事故民事案件数大幅上升的原因 (一)社会原因 随着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步伐的加快推进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全社会范围的人口流动频率和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运输、出行需求的增长和出于对财富和地位展示的心理,使得机动车辆的拥有者由原先以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为主迅速地转为“私家”用品,而汽车工业、道路建设和对外经贸领域的迅猛发展,更是极大地推动了民用车辆的增长速度,而这正是交通事故日渐多发的背景原因。 (二)管理原因 随着车辆的增多,驾驶人群也随之迅速增长。一方面,由于管理等客观存在的问题,在机动车驾驶证快速批量地发放同时,很多持证人员并不具备过关的驾驶技术便开车上路,为交通事故后来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交通管理上依旧存在漏洞和宽纵情况,很多地方上的交警在管理上存在地方保护、以罚代法、以罚代管的情况,使得一些驾驶员和车主对违章行为心存侥幸。
(三)主观原因 通过对桐柏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因驾驶员主观上安全意识淡薄而导致事故发生是交通事故激增的最主要原因:无照驾驶、酒后驾驶、疲劳驾驶情况屡见不鲜,驾驶时接打电话分心、未按规定会车、不按规定让行等违章行为则更为多见。据新浪网河南频道2012年12月4日报道:全省约有75060名驾驶人的驾驶证状态因违章等行为达到12分,须重新考取驾驶证,违章情况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 摩托车、手扶拖拉机等机动车辆因缺乏相应规制,往往漠视交通规则,闯红灯、车速过快、逆向行驶等现象时有发生。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往往与不遵守交通规则有密切的联系。 二、审判实务中发现的问题 (一)部分肇事车辆因无保险导致执行困难 一些肇事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或直接弃车以“南下打工”等理由失踪,难以查找其下落,或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无力赔偿,使得案件刚刚进入诉讼环节便陷入僵局且难以调解结案,即便受害方拿到裁判文书,也很难顺利拿到赔偿款。其中,强制保险的购买尤以摩托车和手扶拖拉机最不到位,参保率不到10%,这些车辆往往既是受害车辆,又是肇事车辆,伤亡率较高且损失较大,一旦裁判文书不能得到及时的履行,往往给整个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 (二)受害方情绪对抗导致案件难以调解 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有相当一部分涉案受害人因事故而死亡或致残,受害者本人或其家属往往情绪极不稳定,对被告的对抗情绪较为严重,甚至一些受害方原告会提出天价赔偿等不合理要求,导致调解难度大。一旦判决内容达不到其内心期许,往往会产生过激行为,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将可能引发聚众闹事、集体上访等现象。 (三)预先赔付受害方的参保肇事车主难索赔 在调查过程中,通过与案件当事人和律师的座谈,发现由于保险公司往往不会按照肇事车主实际赔付受害方的损失进行理赔,抽丝剥茧后的所得远远低于损失金额,导致很多先行赔付受害方的司机和车主还要再进行一场诉讼才能实现理赔。这种情况的日渐增多,成为了“老司机”口口相传的经验之谈,使得不少参保机动车出现事故后,拒绝承担任何先行的赔付要求,而是直接建议受害方起诉自己和保险公司。 (四)农村和城镇居民“同命不同价” 2003年12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这一规定,农村户口居民的人身损害赔偿和城市居民拉开了长长的距离。尽管《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第十七条规定的“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已经从事实上确立了“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但在个体农村居民或群体农村居民因侵权而死亡的赔偿金依旧“低人一等”。不少实际案例显示,农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往往不及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的一半,甚至更少。 三、对策与建议 (一)应进一步普及和强化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率 目前针对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惩处措施,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罚项仅涉及财产,无法对不按规定投保的车主予以有力惩处。建议对违规不投保的车主通过驾驶资格证扣分等措施,进一步强化监督措施,确保无保机动车不能上路行驶。同时,应继续加强交强险对减轻车主的负担、对行人及使用公共道路的人员包括相关的财产损失保障功能的宣传工作,通过制度保障和思想宣传普及和强化机动车辆的强制保险率。 (二)案例指导明确预期,多措并举促进调解 承办人员面对情绪激动的受害方当事人,应本着先冷却再调解的态度,耐心对双方进行思想疏导和劝解。可以将本院已经调解或判决的类似案例针对类似情况进行类比参照,让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内心预期,促成调解的基础。 同时,可以采用“背靠背”、“换位调解法”、“道德感召法”等多种调解手段,说服肇事方预先进行适当赔付,便于受害方的治疗和情绪缓和;同时开导受害方,避免其提出过分要求;针对保险公司,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应当让其及时赔付,使当事人不致于因治疗延误或必要的治疗费用不足而激化矛盾。 (三)保险公司的理赔亟待进一步制度化和程式化 在现有制度尚未改变的情况下,肇事车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及时报警、报险,固定证据,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书面形式确定损失数额,如对保险公司或一方核定的损失数额有异议的情况下,不要擅自维修,应及时进行诉讼或通过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损失数额,以避免造成损失。保险公司也应规范经营行为,确保其依法履行义务。 但从根本上来说,进一步完善和修订保险法律、法规,这是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根本之策。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修正了一些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法律规范,同时也引入了一些新的制度。这次修订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法律适用难题,但是并没有改变保险法的基本精神,仍需要立法机关、行政机构与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合力加强机动车保险领域的规范环境。 (四)严格依法审查,维护农村户口居民的“生命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财产损失,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这种损失应与受害人实际生活的经常居住地、收入等因素相联系,而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依据。因此,承办法官在涉交通事故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应充分理解立法者本意,充分运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相关司法解释,对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伤亡赔偿,该适用城镇标准的应当大胆适用。 同时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更为明确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标准,真正实现“虽然生命无价,但却人人平等”的理念。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阳市桐柏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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