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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作者:龚羽   发布时间:2012-09-04 09:38:58


    “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理论,在理论界,“一事不再理”是一个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在实践中,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和适用却一直不统一。这样导致部分法院对于同一案件反复受理并实体裁判的情况时有发生。

  实际上,裁判的分歧多源自大家对“一事”的认识不同。笔者认为,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为标准来衡量“一事”的范围,更显恰当。

  1、诉讼时间效力。“一事不再理”原则在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就已产生其效果,禁止相对方当事人就该事项再次提起诉讼,此处不再赘述。

  2、诉讼主体同一。同一诉讼,一般只对诉讼系属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只要在一诉讼系属内的当事人,无论是做为原告、被告均应受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羁束,但是有独立请示权的第三人除外,因为其不在该诉讼系属内。有人认为,“所谓主体一致也就是在两个诉讼中主体相同,且诉讼地位相同的情况。”笔者认为,基于同一标的,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作为被告均不得再次提起诉讼,因为该标的已由法院审理,再次就该标的提起诉讼没有必要且易引起即判力的冲突。

  3、诉讼标的同一。诉讼标的是诉的重要构成要素,是确定且任何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均具备的,而使用“同一案件”或“同一诉讼请求”的概念则过于笼统,是一种逻辑上的重复,让人无从把握,且容易给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空间。例如某a向法院起诉,要求某b支付其货款1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其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某a找到证据后,基于申请再审相对困难,于是更改起诉的货款数额或是重新计算利息,以提高或降低诉讼请求,造成两次起诉诉讼请求的不同。

  下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起案例透析“一事不再理”的适用

  (一)以不同案由对同一关系提起的诉讼

  原告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经一审判决败诉后,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撤诉。此后,原告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20万元诉至法院,一审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而上诉,二审法院亦认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的事实纠纷只有一个,即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但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还是以“侵权”为由,在法律依据上是不同的,可分别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可能与法院认定的不一致,如法院认为当事人认识错误,提出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则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变更。具体做法为先向当事人释明,令其变更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拒绝变更,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当然,法院的认识也可能是错误的,而当事人自己的主张才是正确的,此时应通过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原判的错误,而不能由当事人再行提起诉讼,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第一个诉讼程序得到救济,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另外,如尚未开庭审理,已经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确定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法律依据)不当的,则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因该裁定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正确,因而在法律上其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所以,当事人再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主张时,不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理其诉讼的问题。但如果当事人的请求已经过实体审理,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再起诉时,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即属这种情况。

  (二)就反诉内容提起的诉讼

  2002年6月,a公司与b公司共同出资设立丙公司,并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用于服饰类的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2004年初,b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将商标无偿转让给丙公司,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诉,商标权仍属a公司。2004年6月,b公司和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系争服饰类商标归丙公司所有,经一、二审,最终判决系争商标由b公司和丙公司共同持有。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于2005年2月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b公司的合资协议解除,并判决解除或撤销其与b公司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法院认为a公司的行为属重复起诉,裁定对a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a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双方争议的实质是要解决系争商标的归属,且前后诉中,都是根据和解协议来展开诉讼的,只是双方的观点相左。对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被告的身份互换并不导致争议性质的变化,因此仍有一事不再理适用的余地。从“避免二重审理的浪费”、“预防判决效力发生抵触”等一事不再理的制度价值来看,可将“不再理”的效果视为禁止另行起诉,即“强制当事人提起反诉或进行诉的变更”,因此,类似本案的诉讼,被告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是可以的,在一个诉讼中解决符合诉讼经济的目标。

  当事人的问题,一般在多数人责任的场合存在,当前诉是共同诉讼时,只要部分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是后诉当事人,仍应受到一事不再理的限制。另即使两诉当事人不同,但只要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承受人,如婚姻无效后当事人的亲属另行起诉,也应一事不再理。

  (三)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

  2008年5月,a企业与某村委会拖欠货款纠纷一案终审宣判:某村委会应在三个月内对已经歇业的b企业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所得财产支付所欠a企业货款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a企业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8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09年3月1日,a企业以某村委会不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约。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A企业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并非一个新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如允许当事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新的诉讼,显然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从性质上讲,执行和解协议只是履行生效判决的一种方式,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案件的终结,该案件的执行程序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暂停的状态,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就是说,当事人的权利仍可以在第一个诉讼程序中得到救济,故无启动第二个诉讼的必要。

  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上,应注意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与另一类“和解协议”的区别。如某银行因借款纠纷向债务人某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胜诉后银行未在执行申请期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超过申请期后,银行与房产公司就该笔债务的清偿又达成新的和解协议。房产公司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现银行以房产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双方达成新的和解协议虽然内容上是原债务的延续,但应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通过该约定使房产公司负有新的履行责任,而且这一责任与原来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有可能是不一致的。因此它与以前的债务在性质上不再具有同一性。因此,银行并非基于“同一关系”再起诉,其新的起诉应视为对一个新债权的主张,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四)非真正连带关系与一事不再理

  2009年,某股份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国债托管协议》,约定a方(股份公司)将购买的1亿元国债托管在b方(证券公司)席位上,托管期限12个月,b方有责任妥善保管,并不得出售a方帐户下的国债,到期后b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交接。协议到期后,证券公司拒返国债,股份公司经查询得知,其证券帐户上的国债已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设定了质押,后被交易过户至其他席位上。股份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赔偿损失。被告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分别提起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各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情形是所谓非真正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证券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向被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责任,两者结合在一起,导致的是同一个损害后果,因此,本案涉及的是两个法律关系,实为诉的合并。那么,两被告提起的管辖权异议是否能够成立,该两诉是否必须合并审理?严格地说,以上内容已非一事不再理所能容纳,只是实践中当非真正连带关系的两个诉是分别提起时,往往容易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相混淆,所以在此也有分析说明的必要。

  非真正连带责任是基于同一事实,因为不同的法律调整而形成的数个法律关系的“竞合”,因而在诉讼法上,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原告可以选择起诉,也就是说,作为原告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人、数人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例如,本案中,原告也可先仅起诉证券公司,如不能完全获得赔偿,则再行起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甚至可以在前诉立案后就提起后诉,此时本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但是,针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的不同的诉(如本案中的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虽然性质不同,却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如分别审理,则不利于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两诉在执行环节也难以协调,故应将两诉进行合并审理。这种合并既非诉的主体合并,也非单纯的诉的客体合并,而属于一种新的合并类型,在英美法上称之为“交叉合并”。

  笔者认为,为便于审理和执行,这种合并应该是带有一定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在某些情况下,对于非真正连带责任是“二事”也不得“再理”。具体而言,对非真正连带责任提起诉讼的制度构造可以是:如原告分别同时起诉a、b两个债务人,法院受理后,如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移送至前诉法院,两者合并审理;如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则后诉应中止审理,待前诉审结再恢复审理。如原告将两被告一并起诉,则法院应合并审理,被告不得提出异议。另外,如原告先后起诉两被告,如先起诉a被告,诉讼终结后,再起诉b被告,则前诉的既判力效力将及于后诉(尤其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此时也可能发生不受理后诉的情形(从诉的利益角度也可得出此结论),但这仍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此外,与非真正连带责任相似的是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即原告对同一被告有数个请求权的情形,实践中也易与一事不再理混淆。如人们常举的“电车事件”:原告在乘坐电车时,因司机突然刹车而至原告受伤。就原告乘坐电车受伤这一具体生活事件,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可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向电车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以电车公司不履行合同而要求其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决方案是择一行使请求权。从程序法的角度看,不同的请求权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故当请求权竞合时,当事人同时或分别行使各请求权是没有障碍的,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只是对于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形,因有法律明确规定,在提起一诉后,不能再以他请求权提起另一诉,此时属于“二事不再理”的特例。本着前述解决非真正连带责任程序问题的思路,为审理和执行便利,也可考虑引入相关制度,如预备诉的合并,来解决请求权竞合时可能发生的前后矛盾、效率低下等弊端,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在理论上也非本文所能涵盖了。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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