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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过期债务人才确认,保证人能否免责
作者:陈建华 孔德明 发布时间:2012-12-18 16:24:49
【案情】
2004年3月11日,被告徐某因投资造纸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江西省贵溪市某金融机构借款30万元,借期1年,借款月利率8.85‰。同日,王某、黄某、徐某等六位担保人与原告贵溪市某金融机构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为被告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限10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也未向被告徐某及六保证人主张债权。2010年4月,原告向被告徐某送达书面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徐某的妻子签收确认,2012年1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徐某送达书面催收还款通知书,被告徐某签收确认。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贵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偿还借款及王某等六位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 1、在主债务偿还期限为1年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10年保证期间是否有效。 2、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重新确认债务,保证人能否以此免除其担保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1、意思自治和自愿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限为10年,答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法律对保证期间的长短未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依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私法自治理念,允许当事人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约定担保期限为10年有效。现主债务经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签字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且仍然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因此,王某等六位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2、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为10年,在主债务偿还期限为1年的情况下,该约定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将导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实质是以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因此,此种约定无效。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对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立法设定保证期间的实质是一项保护保证人利益的制度。即在保障债权实现的同时,以促使债权人及时积极行使对保证人的权利,平衡债权人与保证人的利益,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利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从前述司法解释及立法者的解释本意来看,可以推出这样一个结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不能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期限。本案中,原告与王某等六位保证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保证期间为10年,超过了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与原告约定10年保证期间无效,在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后,王某等六位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原告与王某等六位担保人约定10年保证期间的条款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它排除了担保人享有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损害了担保人的权益,将导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实质是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让担保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与王某等六位保证人约定10年保证期间无效,王某等六位担保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3、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对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即使主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担保人仍然享有时效抗辩权。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3月11日,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2005年3月12日至2007年3月11日。在此期间,债权人没有向主债务人徐某及保证人王某等人主张过债权请求权,原告与主债务人徐某的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诉讼时效性质,该案主债务丧失了请求法院以强制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即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2月11日公布的《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款通知单,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的行为被认定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也即是债务人自己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而不是诉讼时效的延长、重新计算。主债务人徐某重新确认债务的行为,即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对王某等六位担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等六位担保人仍然享有时效抗辩权,不需要对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4、从主从合同关系来看,约定10年保证期间也不合理。在本案中,债权债务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主合同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不具备法定强制执行力,从合同即本案保证合同应该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即应该免去保证责任。如主合同的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胜诉权,从合同的保证责任仍然要承担,与主从合同的主从属性相违背。因此,原告与王某等六位担保人约定保证10年期间是无效的,王某等六位保证人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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