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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作者:钱元   发布时间:2012-12-03 08:37:06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离婚案件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 二) (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 第二十四条规定: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 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新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三,并没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笔者在审理多起离婚案件后,有两个案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同处理方式,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亦有很强的代表性。

    其一,女方起诉离婚,男方则在开庭时举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外举债的借据,而债权人大多为男方亲友,借款总额远远超出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女方当庭否认知悉借款事实。实则从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中,不难发现,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偏向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要求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明确知晓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举证分配,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大多数离婚案件中的债务都如同这个案例中一样,男方的亲友得知要离婚的情况后,即刻临时编造假借据若干,如时间不久,鉴定都难以区分真伪。面对一干利害关系人的借条,女方的举证难度巨大,在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存在。不得不说,我国立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牺牲了夫妻另一方的权益。为了查清事实,在庭审中,对与债务的形成及借款事实需要法官进行详尽的询问,以期在环环相扣的询问中,一方能露出破绽,从而对借据的真实性予以否定。如庭审中未能捕获破绽,如草率认定为共同财产,则对一方显失公平,于是在实践中为了规避这一难题,则在离婚案件中不明确债务的性质,要求债务人另行就债务单独起诉夫妻二人。但是这一规避手段终究未能解决问题,亟待立法者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有更细致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

    其二,某甲起诉夫妻二人民间借贷纠纷,女方开庭时认可知晓男方借款事实,但以借款时间为两人分居之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分居期间,只要未办理离婚相关手续,均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一个非常笼统模糊的概念。在夫妻生活中,分居后多年离婚的不在少数,分居这一事实在实践中本来就难以界定,而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仅仅以夫妻关系存续这一时间点来区分是否为共同债务,也有失偏颇。于是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女方举证维艰,其权益实难受到保护。该案男方借款后方一个月,两人便协议离婚,但对该笔债务未作约定,根据现有证据,只得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抛开这个案例,实践中还存在与之相反的另一种情况,男方婚前,为置办婚房及支出其他结婚费用,而向外借债,女方多知情且支持,借款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由于借款时间并非存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为男方个人的债务,这也是单纯以时间定性质的弊端之一。

    根据以上两个案例,笔者认为我国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应有新的立法完善。一是要确立完善的家事代理规定。确定夫妻间对日常事务与第三人的交往权限,超出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视作无权代理行为。家事显然是小额的,可以被大众接受的日常事务,而非巨额的借款。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固然重要,但是为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为夫妻一方伪造债务提供便利,实为立法缺失,与立法者的初衷背道而驰。二是不能仅从时间区分债务的性质,婚前为了举办婚礼的借款,离婚后为了抚养孩子的借款,其实从性质上看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为了经营正常婚姻的借款,而由于一刀切地从夫妻存续期间这一要件来判断债务的性质,导致这些实质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视作个人债务,而夫妻关系破裂尚未办理离婚手续是产生的债务成为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悖立法初衷。因此需从多个角度认定夫妻债务的性质,以保护夫妻关系中较为弱势的一方利益。

    (作者单位:惠山区法院)



责任编辑: 孟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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