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徐耀军)
8月6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站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50000元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
2010年4月份,原告许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之父许某,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业务经办人魏某为了急于提高自己的工作业绩,得到更多的业务提成,极力向原告推荐该险种各种好处,但其未询问被保险人有无不能参保的疾病,也没有告知原告不能带病投保的规定及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2010年5月8日,原告交纳首期保险费1960元,该保险合同于2010年5月9日生效。2011年3月16日,被保险人许某突发脑溢血死亡。原告报案后,被告保险公司称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的情形,依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我方不应赔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在保险单上签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已经成立。双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但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的业务经办人魏某并未将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或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