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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民法院在反家暴中的作用
作者:刘森 发布时间:2013-01-08 14:09:23
家庭暴力是一种丑恶的全球性的问题。家庭中的弱者,如妇女、儿童、老人等都可能成为家暴的受害者,家暴不仅直接侵害每个家庭成员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阻碍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一)》)中第一条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近年来发生的家庭暴力案件,对妇女的伤害逐渐升级,家庭暴力案件在现今社会中也是屡见不鲜,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比例也在不断升高。据全国妇联的一项抽样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公众中,有16%的女性承认被配偶打过,14.4%的男性承认打过自己的配偶。特别是在离异者中,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据资料统计,目前,全国2.7亿个家庭中,遭受过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 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健康自由权、甚至可能侵害生命权,而且对受害者造成精神的伤害。暴力打破了家庭的宁和,极易使受害者为反抗家庭暴力走上犯罪的道路,从而由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害人者。 人民法院是社会矛盾的主要解决者,在解决社会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民法院如何在反家暴中发挥更好的作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一)建立诉前告知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因家庭暴力等引起的离婚等民事案件时,可以采取在诉前向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告知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并可在立案庭设立由义务的法律志愿者或者法律援助律师为主体的法律咨询站,为受害者提供免费的相关咨询和服务。 (二)设立婚姻家庭法庭。在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可以设立专门的婚姻家庭法庭或者聘请素质高,有文化的妇女工作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家庭暴力案件。 (三)实施保护令制度。人身保护令是指在家庭暴力中受害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由法院作出禁止施害方殴打、威胁、骚扰、跟踪被害方的裁定,并交付于施害方,明确告知如继续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从而对施害方起到警示、教育、威慑等作用,有效维护受害方人身权益的一种司法保障制度。保护令制度已经在我国多个省份已经进行了试点,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在导诉、立案、审理等环节为可能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须知》和申请表,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进行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四)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运用到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刑罚适用上,对于达到轻伤、重伤、致死程度的家庭暴力犯罪,应依法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使施暴者得到法律的严惩,避免使一些隐蔽的家庭暴力犯罪得到放纵,从而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五)在审理离婚等民事纠纷过程中如发现家庭暴力构成刑事犯罪,因人民法院在司法中的被动性,可在征得被害人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将此案件移交到公诉机关,由公诉机关对施暴人提起公诉。在征得被害人同意为条件,由公诉机关对施害人提起公诉,施暴人因敬畏国家法律可能会对家暴行为有所收敛,也可能会考虑改善与受害人的关系。 (六)建立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这项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形之下,由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强行中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制度允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对妻子实行了家庭暴力,丈夫无个人财产,而受虐妇女又不愿选择离婚的方式,当其人身受到伤害之时,其所应获得的赔偿不应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赔偿,这实现了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受虐妇女人身伤害公平受偿的问题。瑞士、法国等国家立法中对此有所规定。 (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建立快捷、高效的机制与程序,以打击家庭暴力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不能让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在进行诉讼时仍得不到救济。对于受害人提出的确属存在家庭暴力的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坚决判决离婚,以免受害人在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继续遭受施虐方的侵害,使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八)人民法院在证据认定中,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提出的家庭暴力认定,应综合各方陈述并审查相关证据,同时亦可根据日常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可以带有法官主观判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放宽要求,鉴于家庭暴力属于双方隐私,较难取证,因此可以采纳例如医院诊疗凭证、报警回执、受伤照片等可以证明受虐人确被侵害的证据,而不应当要求被害人承担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的高难度的举证责任。 家庭暴力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全社会都应重视这一问题,共同反对家庭暴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渉暴案件时,要以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为原则,对案件公平公正的进行审理。依据法律法规,有效尊重和保护人权,还家庭应有的温馨,还家人应有的亲情。 (作者单位: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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