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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签协议房子归妻 丈夫拒办变更成被告
发布时间:2013-01-10 08:37:53


     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1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判决房屋归原告刘英所有,被告李海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并返还原告定金18765.5元。

    原告刘英与被告李海明于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4日,刘英、李海明共同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该商品房总价为18765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从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2月21日共归还房贷9641.71元。由于双方感情不合,刘英与李海明于2009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李海明于2010年3月4日向刘英出具《自愿放弃房产权利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主要内容为:自刘英向李海明支付人民币4万元之日起,李海明自愿放弃该房的一切权益。2010年3月11日,刘英作为乙方与李海明作为甲方签订《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并在桂林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8日对该房屋作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房由刘英、李海明共同共有。2012年6月29日,刘英通过3份特快专递邮件将办理更名手续通知书寄给李海明,李海明均未签收。刘英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英与李海明签订的《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英与李海明购买的商品房总价为187655元,李海明将其拥有的该房产一半的份额转让给刘英,故刘英与李海明签订的协议标的额应为93827.5元,根据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协议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李海明收取刘英定金4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21234.5元(40000-93827.5元×20%=21234.5元),因此定金超过协议标的额20%的部分无效,定金的数额应为18765.5元,该协议的其它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海明提出系被欺骗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李海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刘英按协议约定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海明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此,刘英要求李海明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李海明收受定金后未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37531元(93827.5元×20%×2=37531元),定金超过协议标的额93827.5元20%的部分(即21234.5元)无效,李海明亦应予返还,故李海明应当返还刘英定金为58765.5元。因《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在李海明协助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的所有变更手续后,同时先前支付的40000元定金自动转化为第4条约定的补偿金的另一部分。刘英要求李海明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法院已予支持,刘英即应支付40000元补偿金,故李海明还需返还刘英定金为18765.5元(58765.5元-40000元)。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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