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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保证范围 本金利息均承担
发布时间:2012-12-17 13:58:54


     本网讯(通讯员 晏胜民)   签订保证合同时既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人应就本金和利息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月13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彭卫平偿还原告刘小梅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0年9月19日始计算至借款清结日止)。

    2010年9月19日,借款人熊东华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小梅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刘小梅现金共计肆万元整。月利率为1%,每月底支付利息。2012年3月18日前还清。被告彭卫平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款人熊东华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期间和范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对本金40000元和利息(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结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承担保证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性名均系化名)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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