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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问题
作者:窦玉巧   发布时间:2012-12-13 09:10:37


    【案情】

    原告李某(女),被告路某(男),对离婚和子女抚养均达成了一致意见,仅就财产分割分歧较大。原告李某认为:坐落在A区的房屋虽是被告路某的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所建,但在双方父母商议原、被告结婚事项时,被告的父亲已明确告知,A区的房屋归原、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路某将A区的房屋以6.8万元的价格卖给案外人贾某,后6.8万元的卖房款全部投入到购买B区的楼房上。B区楼房系银行按揭贷款,价值24万元,下欠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李女认为B区的房屋系婚后取得,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解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双方的除外。现原告李某无证据证明被告父亲已明确将叶庄房屋赠与原、被告双方,且A区的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路某,该房屋虽为被告路某的父母所出资,但其父母在原、被告结婚前已用房产登记的形式明确赠与被告路某。根据不动产的有关规定,路某的父母对上述房屋已无处分权。故对原告李某认为叶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坐落在A区的房屋应认定为被告路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针对该案还存在另外一个问题,即婚前个人房产在婚后卖掉又购置的新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坐落在A区的房产既然是被告路某的婚前财产,婚后将该房以6.8万元的价格卖掉,所得房款全部投入到购置B区的房屋上。被告路某将房子卖掉换成现金,只不过把自己的财产变更了一种形态,是个人财产的一种延伸,并不能因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导致财产归属的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出:“一方婚前个人积蓄在婚后购买的有形财产的归属问题,由于这只是原有财产价值存在形态发生了变化,其价值取得始于婚前,即所谓万变不离其宗,故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婚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故原、被告双方购置的B区楼房中含有被告路某6.8万元的个人财产。因原、被告购买的B区房屋系银行按揭,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涉及房屋出卖人与购房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银行与购房人(贷款人)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与购房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银行与房屋出卖人之间的担保关系。在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是以原告李某名义办理,考虑到银行对还贷人的资信、还贷资格的审查等问题,另外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上述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较为适宜,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与利息由李某归还。B区房屋原、被告协商价格为24万元,减去10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双方共投入资金14万元,再减去被告6.8万元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应为7.2万元(14万元-6.8万元)。原告李某应补偿被告路卫华房屋折价款10.4万元(7.2万元÷2+6.8万元)。法院依法判决坐落在B区的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下欠银行按揭贷款的本金与利息由原告李某归还;原告李某补偿被告路某房屋折价款10.4万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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