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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骑单车与客车相撞身亡 家属起诉获赔
发布时间:2012-12-11 14:24:24


     本网讯(覃兆华)   男子骑自行车横穿道路不幸与客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自身有过错在事故中仍需承担相应责任。2012年11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蓝方、谭利泉、谭利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377010.67元。

    2012年2月3日7时56分,被告李伟宇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客车在路上行驶,适遇谭飞盟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被告李伟宇发现后采取避让措施,避让过程中客车车头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谭飞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飞盟和被告李伟宇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赔偿,原告将三被告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380722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伟宇、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李伟宇为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其驾驶的客车己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谭飞盟自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塘厦大都五金制品厂工作并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通过交警部门向被告赔偿10000元,并向医院支付谭飞盟医疗费11619.30元,合计21619.3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谭飞盟和被告李伟宇负同等责任。2008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谭飞盟一直在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并居住生活,应参照《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567716.62元。因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20000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447716.62元,结合谭飞盟、被告李伟宇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李伟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李伟宇承担268629.97元,因被告李伟宇为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伟宇承担268629.97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但因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26862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388629.97元。本次事故造成谭飞盟死亡,给原告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以10000元为宜。因被告运输公司已赔偿原告21619.30元,故被告运输公司不再需要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多支付的11619.3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88629.97元中扣减后,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损失377010.67元。综上,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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