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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欠款不还不服仲裁起诉被法院依法驳回
发布时间:2012-12-10 09:30:19
本网讯(马银伟 何艳春)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裁定驳回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张某、闫某、鄂尔多斯市华骋汽贸有限公司(下称华骋)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11年9月20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曹某与张某、闫某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单》,华骋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月利率、借款期限以及纠纷处理办法等,借期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此后,曹某与张某又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书面确认张某下欠曹某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82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闫某没有归还曹某借款本金3600000元,也没有支付曹某2011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张某没有支付下欠曹某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8200元。 后曹某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执行”,向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张某、闫某返还曹某借款本金3600000元。二、张某、闫某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3600000元本金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三、华骋对上述本金、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张某支付曹某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8200元。五、华骋对张某支付曹某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1582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曹某请求违约金等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35900元,处理费3500元,共计39400元,由曹某承担6335元,由张某、闫某、华骋承担33065元。 张某、闫某、华骋不服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撤销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但法院审理后查明,张某等提供的给曹某打款的证据,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发生的。 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而张某等提供的理由无法推翻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故依法驳回张某等的申请。 责任编辑:
羽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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