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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后能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作者:陈娟 发布时间:2011-08-12 10:03:15
【案情】
王某申请执行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10万元。2011年3月20日,王某与谢某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由谢某归还6万元,剩余4万元由其妻弟高某作为担保人,担保一月后归还。事后,高某与谢某并未归还剩余欠款。法院裁定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分歧】 对本案能否追加高某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此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向申请人提供的,法院并不参与其中; 2、从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看,担保的本质及其所追求的价值在于为债权提供保障,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不被履行而担保人还无须承担责任,显然违背担保的初衷; 3、《执行规定》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原则,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履行时,法院有权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以执行其财产; 4、若不将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则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得依协议向法院起诉以求得对担保人的执行依据,如此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追加高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由此可见,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必须要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担保人财产。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不能扩大解释为另行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中,没有一种样式能够应用于追加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反而有一种样式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 2、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周期,简化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法院只需裁定执行高某的财产,而不必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程序。有利于把握执行最佳时机,提高执行效率。 3、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法律仅仅规定执行的是担保人的财产,若高某被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则法院可依职权进行搜查、拘留的措施,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明显超越了法律赋予的权力,将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符合司法公正的价值目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不能追加高某为被执行人,只能裁定执行其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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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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