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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一年女友离家出走 男子索彩礼判酌情返还
发布时间:2012-11-07 11:44:16


     本网讯(通讯员 李鸿林)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办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陈刚与朱美菊婚经人介绍相识,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下即同居生活,不到一年朱美菊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陈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朱美菊及其父母朱应德、武绍翠返还彩礼人民币10821元。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朱美菊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同年8月27日未经婚姻登记便同居生活,同居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同居时被告朱美菊无嫁妆。双方于同年农历12月1日外出至福建省泉州市打工,2010年5月26日朱美菊外出后原告陈刚便与被告朱美菊分居生活至今。在订婚期间原告方送给被告家彩礼人民币9000元及一些礼物。

    云南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朱美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朱美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不到一年,又未生育子女,同居时朱美菊未置办有嫁妆。故原告诉求三被告返还婚约彩礼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被告朱美菊毕竟与原告同居近一年,本院只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保护原告为婚约支付的部分现金。对原告要求返还买其他礼物花费的1821元的主张,可考虑为订婚的赠与行为,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判决由被告朱应德、武绍翠、朱美菊共同返还原告陈刚的婚约彩礼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仅规定了彩礼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返还的处理原则。其中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能否公正审理此类案件,认定事实至关重要。在审判实践中不能一概认定为彩礼而判决被告返还,也并不是结婚之前男方所给的任何财物都是彩礼,在实践中对于男方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双方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等等,均不应认定为彩礼。且应当根据双方同居的时间长短,女方在男方家付出的劳动多少,所接收的彩礼是否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等情况来考虑,然后作出全部或部分支持或者不予支持的结论,才能合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 许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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