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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因被盗起火灭损的险种认定
作者:王中强 王彬 王妮 发布时间:2012-09-06 10:57:04
【案情】
2011年9月27日,投保人马鹏为自有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险,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万元,并缴纳了保险费用。2011年11月28日,投保人马鹏将投保车辆卖与原告李岩。2011年12月9日凌晨,标的车辆在遭到不法分子盗窃过程中,引起电路短路而起火,以致报废。后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为该轿车残值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鹏以盗抢险事实发生为由,向被告中华财险索赔,遭到拒绝。 马鹏向内乡县法院提起诉讼。中华财险应诉辩称:事故车辆未被盗窃成功,且车辆的损失是因起火造成的,不属于盗抢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判决】 内乡县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李岩在向投保人购买车辆后,即获得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权。本案中,保险标的车辆在被盗窃过程中遭受到全车损失,残值仅为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是因火灾而损失,不在理赔之列的意见,内乡县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因盗窃者操作不当引起电路短路后起火而至报废,此事故已被内乡县公安刑侦部门证实,且该车辆因被盗而遭受的损坏已无法修复,系保险意义上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属盗抢险理赔范围。 内乡县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岩因车辆被盗的保险赔偿金7.8万元(保险金额扣除车辆残值)。 被告中华财险不服提起上诉。 6月29日,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保险车辆因盗窃行为烧毁是否构成盗抢险的保险责任事故。 1.从因果关系上看,盗窃行为与车辆损毁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国民法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行为(包含“事件”,下同)与结果之间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征:即连续性、客观性和高度盖然性。因果关系连续性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有时间上的顺序性,即通常说的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客观性即要求以社会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对行为产生结果的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高度盖然性是指虽然行为与结果之间达不到排除一切可能的逻辑必然性条件,但足以证明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较强因果联系。 本案中,标的车辆遭到盗窃与起火损毁之间,一前一后,在时间上具备连续性;窃贼在盗窃车辆时,拔出电打火引线碰撞打火,容易造成线路短路起火,也是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可以预见的,因此盗窃与起火之间存在客观关联性;公安刑侦部门通过侦查也排除了导致车辆起火的其他可能原因,同时原告方的报案登记和公安机关将其作为盗窃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也从侧面印证了盗窃行为的存在。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盗窃行为与标的车辆的起火损毁之间是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 2.从《盗抢险保险条款》相关规定来看,盗窃行为引发车辆起火损毁应依照盗抢险的相关规定理赔 通用的《盗抢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二)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三)被保险机动车在被抢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可见,机动车辆盗抢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两部分:一是因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二是因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造成的合理费用支出。也就是说,投保车辆在没有其他特殊情况下,只要是因遭受盗窃、抢劫、抢夺三种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都应该进行理赔。该理解也符合日常生活中的通常理解。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应当做出上述解释。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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