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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理赔纠纷多 明晰权责免烦恼
作者:宋硕   发布时间:2011-06-22 14:00:42


    目前,北京地区的机动车保有量已达到489.4万辆,为遏制机动车快速的增长,自今年起,北京开始实行车辆限购政策。然而,居民的购车意愿并未因车辆限购而有丝毫减退,截止今年5月8日,北京已有54万余人申请购车指标,中签率已达31:1。然而,驾车如驾虎,酒驾撞车、连环追尾、超载运输等各类交通事故报道时常见诸于各大媒体。惨剧发人深思,为防范因车祸造成的财产损失,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已成为有车一族的必备之选,但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又时常忽视自身权责,导致由此引发的车损理赔纠纷呈大幅增长的态势。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统计,截止今年5月20日,海淀法院已受理涉机动车保险案件72件,比去年同期增长84.62%。

    ※发生事故未报警,掉头回家惹麻烦

    2010年2月,夏先生为名下的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0年9月11日凌晨3时,夏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河北省涿州市桃园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桃园环岛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基转盘相撞,至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夏先生觉得交通事故并未撞伤他人,因此未及时报警,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回家睡觉。第二天,夏先生才向交警报案。随后,夏先生到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故夏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27 420元以及拒赔期间的交通费用。

    保险公司辩称,夏先生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跑,事故的性质和原因无法确认,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都不能赔偿,在无法排除醉酒和实际驾驶人的情况下,不同意赔付。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交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用以夏先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擅自驾车逃跑。

    【法官分析】依据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及夏先生本人陈述可知,事故发生后夏先生并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且亦未在第一时间通知交警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可见,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夏先生并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驾车擅自驶离事故现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性质及原因,故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车辆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据此,夏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此外,夏先生并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费用系基于保险公司违约提出的损失赔偿,故法院亦未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保险人进行理赔的前提,而保险事故发生后出险通知义务则是索赔和理赔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负担的合同义务之一。保险事故发生后,首先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车辆损坏程度与事故发生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些都需要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公安交警部门以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积极配合他们进行事故调查。一旦投保人向本案夏先生那样,图一时省事,怠于履行自身义务,驾车驶离,导致事故责任或车辆损失无法查清时,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如果肇事车辆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因其行为还有可能被定性为刑事犯罪,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目测定损无依据,起诉追偿获支持

    2009年4月,宋女士将其所有的别克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2009年12月20日20时20分,宋女士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开发区宰相庄时,车辆发生托底事故,导致车辆变速箱损坏。宋女士认为该笔费用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故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汽车修理费13 923元。

    保险公司辩称,拒赔的原因是痕迹与车辆损失不符,发生托底的石块高度没有达到车辆底盘变速箱的高度。依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当时道路很平坦,中间的石头只是轻微刮蹭,与车辆变速箱的损坏不符。经法官询问,保险公司表示并未在现场对石块的高度进行过测量,是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经验作出的判断。

    【法官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表示拒赔的理由是痕迹与车辆损失不符,发生托底的石块高度没有达到车辆底盘变速箱的高度。但保险公司仅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而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并未对石块的高度进行过实际测量,仅凭经验进行判断。本案中,保险公司有义务证明其主张事实,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车辆痕迹与损失不符的相关证据,仅凭事故现场照片及经验进行判断,无法证明其主张事项,且事故现场已不具备实地鉴定的条件,据此,法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宋女士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3 923元。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可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保险理赔纠纷中,只有提供客观、科学且具有公信力的证明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前提下,其主张才会得到法院支持,而仅凭借日常经验进行事实推断,往往因无法客观的证明其主张事实,最终导致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退保申请有讲究,证据缺失难有理

    2010年7月,北京某商贸公司为名下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此后,该商贸公司决定不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010年9月26日商贸公司申请退保,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退保申请,故商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6855.73元。

    保险公司辩称,同意退保,但退保时间应当计算至调解结案或终审判决生效之时,因在此之前,保险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中,商贸公司提交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声明书、批单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退保时间。但该三份证据没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签收或确认。此外,商贸公司表示就退保事情曾拨打保险公司业务电话进行过投诉,该电话有录音提示。庭审中,经法官现场拨打该电话核实,语音提示为通话可能被录音,且接线员表示未有投诉记录。

    【法官分析】通过双方当事人辩论可知,商贸公司申请退保时间为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商贸公司虽提供退保申请书、被保险人声明书及批单申请书用以证明申请退保时间。但该三份证据均系商贸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签收或确认,故对于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应予以采信。此外,商贸公司虽称保险公司业务电话中有退保的录音记录,但经核实,电话并未记载有退保投诉记录,且语音提示为通话可能被录音,并非通话确定被录音。据此,商贸公司无法证明其已于2010年9月26日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最终,法院将保险公司签收诉讼材料日期确定为商贸公司退保申请日期,扣除申请日之前的承保期间保费后,判令保险公司将剩余保费退还商贸公司。

    【法官提示】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投保人欲解除合同,由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没有溯及力,保险人已经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承担起了保障保险财产风险损失的责任。因此,在保险合同未予解除之前保险人将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保险人有权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保费,同时有义务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因此,在剩余保费的返还问题上,申请退保日期就显得尤为重要。如遇到保险公司拒绝退保情形,应要求保险公司出具相应书面拒绝退保材料,并将要求工作人员签收退保申请,并记录下负责接待的客服人员工号,以备后续查实、核对之用,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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