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法律实务>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实践中处理精神病患者一方离婚案的对策
作者:谢斌   发布时间:2012-08-20 09:20:28


    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离婚案件也在逐年增多。离婚案件,不仅仅关乎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权债务的分担等。在逐年增多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作为一方参加到离婚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增加。精神病患者是一个特殊的群体,通常的法律程序有时无法在精神病患者中实施,但法律上却对精神病人离婚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若遇到这类离婚案件,又该如何处理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该如何顾及各方面的因素,保护患病一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保障离婚案件中,精神病患者一方的权益:

  第一、查清、确认当事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 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确定案件当事人究竟有无精神病,而精神病患者的具体表现又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表现明显、有的表现隐蔽、还有的病情重意识模糊、有的病情轻微、意识较清楚。在民法上精神病人可分为:一是完全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不能完全辩认自己的行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有时能够辩认,有时不能辩认自己的行为的,是间歇性精神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因此,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的程度如何:(1)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认定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轻重程度,应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为理论性、还有,在鉴定机构为精神病做鉴定的鉴定费用,相对有病的当事人来说是昂贵的,因此,笔者认为鉴定费用应由未患病的一方承担为宜。(2)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医院诊治过程中,有关专家对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学检查、检测等结论性意见,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确认时成为证明材料使用。(3)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群众公认的事实,应该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委会出具的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材料。同时,也包括周围群众即精神病人的左邻右舍,对精神病人长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况的感知和认识。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就不能只凭承办案件的法官想当然的一般观察,而是要以准确的、有法律效力的司法鉴定或专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为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查清当事人有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等事实。只有在明确了精神病的情况,才可能做好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确保精神病患者一方的程序性的权利。离婚案件中,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监护人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民法通则》对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作出具体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从精神病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中确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经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没有前述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通意见第10条关于“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和管理,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最高院民诉法解释94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诉讼中法官应主动审查其诉讼行为能力,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如何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随着我国医疗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大一部分精神病患者是可以治愈的。不是只有离婚一方患有精神病就一律属于离婚的情形。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病患者的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精神病患者的病情程度,是否能治愈等情况,还要掌握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的原则, 对于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当准予离婚。;对于精神病患者的对方提出离婚,但是双方当事人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且一方愿意和好的,应以不离为宜;对于精神病患者一方确系久治不愈,完全丧失了意识和劳动能力,甚至于威胁到对方和子女的人身安全,一般应准予双方离婚。对于多次治疗无效的“多次”一般应掌握在三次以上。

  第四,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子女的抚养以对子女健康成长为宜为原则,如果精神病患者一方要求抚养子女,则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是否有承担抚养子女的能力?如果精神病患者一方完全不具备这方面的能力,甚至自己均需人照顾的,则不应由其抚养子女。  

  第五,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离婚案中,患病一方往往治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故在夫妻财产的分割时应当考虑精神病人的实际状况,可以适当予以多分。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精神病人因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对方的不扶养行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以及需要维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用共同财产予以偿还,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第六、对精神病一方的扶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在处理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另一方应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是提供一定财产,为我们提供了相关的法律原则。一般确定一次性的给付标准。针对精神病人病情的不同程度,目的是解决精神病人在离婚后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居住的住处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对保护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身体健康,照顾精神病人的生活,管理精神病人的财产等方面应由离婚后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实施。

  第七、精神病患者一方离婚案件能否调解结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是否同意离婚的意愿,法定代理人是无权表示这种意见的,必须由当事人本人表明。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调解本质上是双方意思上的真实表示、自愿达成。因此笔者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可在判决书中将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总之,离婚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由于其作为当事人主体之特殊性质,更应注重对精神病人相关权益的保护,这也与法律“公正、公平”的精神相契合,从而让精神病人生理上的缺陷能在法律上得到圆满。 



责任编辑: 孟圆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3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