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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一男子一枪打死盗狗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2-08-17 14:14:12


     本网讯(通讯员 胡娟 蒋辉)   小偷本是可恶,可是以伤人的方式惩罚小偷,其行为欠妥,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一审以被告人蒋某某分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江某某、孟某某、秦某琳的经济损失58305.8元。

    十多年前,被告人蒋某某开始非法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用来看山、打鸟等。

2012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得知其弟弟家的一条狗被人毒死在本村委溪水凹鱼种场附近的小路边,便持火药枪赶到,并躲藏在附近的茅草丛中。当盗狗的秦某红、包某某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返回到狗被毒死的地方,秦某红下车捡死狗时,被告人蒋某某朝秦某红开了一枪,击中秦某红右肩背部、腋下等处,导致秦某红乘坐包某某的摩托车逃跑时在溪水凹乡道上倒地身亡。经尸体检验鉴定,秦某红系右肩背部、腋下枪弹伤致心包填塞死亡。

    2012年2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某、江某某夫妇共生育秦某红、秦某艳两个子女。

    诉讼中,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0067元。被告人蒋某某分文未赔。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一枪,并持枪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使他人遭受了经济损失,除对其判处刑罚外,还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害人秦某红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50067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只予部分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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