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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定性贷款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7-27 15:16:26


    【案情】

    某民办银行信贷员黄某与朋友徐某、许某内外勾结,骗取本银行的贷款。由徐某、许某私刻某造币厂的公章,以造币厂的名义在该银行设立账户,并伪造造币厂的企业代码等资料,在该银行申请了贷款额度。此后,黄某利用负责造币厂存、贷款的植物便利,先后以造币厂的名义向其所在银行申请贷款数十次,骗得贷款近亿元。所得款项由三人私分挥霍。

   【分歧】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许某采用私刻公章等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贷款诈骗罪,黄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贷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许某、黄某三人的行为既借助了黄某的职务便利,又依赖于徐某,许某的诈骗行为,这个整体行为同时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和贷款诈骗罪,属于想象结合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职务行为从属于徐某、许某的诈骗行为,所以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是因为本案中共同犯罪目的的实现更多的借助了徐某、许某的贷款诈骗行为,而非黄某的职务之便。甚至可以说,即使没有利用黄某的职务之便,本案中的贷款诈骗行为也仍然可能成功,因为贷款额度已经骗取,徐某、许某只要提出贷款申请就可以获得准许,经办人的审查也不难通过。黄某的职务之便只是使贷款诈骗更容易得手而已。

     因此,本案的两个分工行为中,应该是利用职务之便行为构成贷款诈骗行为的辅助行为,从属于后者。所以,该案应该以更能体现共同犯罪基本特征的贷款诈骗罪认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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