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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7-27 13:58:50


    证人,通常是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了解案件情况,经当事人要求并经人民法院同意,或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是各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普遍的原则。一般来说,证人作证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由证人到庭用口头陈述,即出庭作证;二是不能到庭的证人,所提供的书面证言;三是由法官对证人进行庭外调查、核对事实,即调查笔录。在通常的审判实践中,上述三种证人作证的方式往往是交互使用的。不过,第一种方式证人出庭作证应该说是三种方式中最有效的一种,因为与另外两种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更有效地保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由于种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书面证言或调查笔录中,比较容易出现证人陈述不真实或不完全真实的情况,有时候甚至可能纯属伪证,结果在庭审过程中,而又因为证人不在场,不能当庭质证,故往往引起当事人对证言真实性的异议。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坚持直接言辩方式,即证人亲自出庭用言辞方式陈述自己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审判人员的询问和当事人的质证。经过一系列的审查判断,求得矛盾的统一,把能够反映事物本来面目的内容认定为证据,用作最后定案的依据。如果证人不出庭而仅仅提供书面证言,证人则可能是轻率地、不负责任地提供情况,特别是在当事人自己收集的证言中,这一特征尤为明显。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时间内能出具多个证言,而且先后出具的证言往往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如果证人不出庭,当事人的质证只能针对书面证言本身,而不是针对证人本人,即使在对书面证言有异议的情况下也无从质证,只能是增加一些毫无结果的争辩。作为审判人员,单单依靠证言材料,尤其是琐细繁杂的证言材料,也难以分辨其真伪,有时甚至是无所适从。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在对证人证言形成了较为全面的看法的基础上,便能对证言的证明力做出科学的判断。如果审判人员对证据的确认不是建立在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双方相互质证的直接感性认识上,而只通过间接的书面材料加以认识,那不可避免就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确保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增强法庭调查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法庭调查实现其当庭质证、认证、查明事实的立法本意。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助于法官更好的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内容是否连贯一致等,减少证人因职业、年龄、生理、教育程度、偏好等主观因素对其感知的影响,从而准确判断证言是否真实可信,也可以使庭审各方就证言中的疑问面对面地进行询问、反驳,通过当庭质证来辨明证言的真伪。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能够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质询,对证人证言形成较为全面的看法,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科学的正确的判断。如果不出庭,就增加了法官查证的负担,影响了案件事实的认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和办案质量,不可避免地要出现判断证据及认定事实上的失误,难以充分保障审理的公平与公正。    再次,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保障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的实现。对当事人而言,证人证言难采信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其正当诉讼权利请求的实现。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强化当事人主义,要从制度上保障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其中的质证是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证明力大小、有无进行公开的辨认、说明、质问和辩驳,让审判人员审核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的诉讼活动。只有证人出庭才能使当事人实现质证、质问权。证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当庭对证人展开交叉发问和诘问,不能充分行使质证权,更不可能在此基础上对证人的证言充分行使辩论权。 证人不出庭,书面证言很难避免虚构、篡改现象,尤其对那些文化水平低或者不识字的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由口头语向书面语转变的过程中,多少掺入了制作笔录人的意思,甚至在关键内容上将证人的意思改变。有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缺乏良心和道德,为了己方或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择手段串通、指示、教唆证人作伪证,这就导致法庭上的书面证言伪证现象无法避免。

  最后,证人出庭作证是我国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从八十年代后期开始,但从理论上系统探讨始于九十年代中期。审判方式改革的核心是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即在法庭上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公开辩论,使法官的审判活动主要体现在庭审之中,其目的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从证据制度的角度看,强化庭审功能的关键是证人出庭作证。因为只有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审判人员才能通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的辩论和相互质证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伪,从而认定案件事实。这与缺乏证人证言或证人仅出具书面证言的情形相比,不仅提高了案件审理的效率,而且保证了诉讼结果的正当性。可以说,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既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迫切要求,又是其必然结果。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快改革的步伐,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效果,在民事审判中充分发挥证人的作用    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目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由此造成了一系列不利后果。为强调和推行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良好法律环境,在审判实践中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各项制度,尤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审判人员要切实改变庭外调查收集证据的观念,充分重视证人出庭作证的作用,要善于把调查收集,核实证据放到庭审中来完成,对于那些能够证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人,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让其出庭作证;对于有工作单位的证人,积极与其领导和组织联系,争取他们的配合,动员和支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型的证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讲明厉害关系,促使其提高认识,出庭作证;对于那些担心报复而不愿出庭的证人,要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打消其思想顾虑;对于那些用贿赂或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坚持按《民诉法》有关规定予以法律制裁,以支持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对于那些经传唤仍不到庭的证人,可以拘传,强令其到庭作证,拒绝作证的按妨害民事诉讼给予制裁,以保证直接言辞方式在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确立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第二、加强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以有效措施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出庭作证是证人向国家所承担的法定义务,是以国家采取一定的手段和方式来保障其权益不受损害为前提的。因此,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我们应该制定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所应有的各种权益予以保障,给证人自愿意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并健全相关的配套措施。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对证人的人身权利给予合法保护。

  第三、加强建立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在这方面,如果由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办法》的统一标准来行使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先由申请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预交相关费用(其数额可以参照各地的经济水平予以确定),庭审后再由证人提交相关费用的书面凭证,经法院审核确定后,最终由败诉方承担,这才更有效地使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得以实现。同时,也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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