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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打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7-25 10:17:20


    【案情】

    2001年3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陆某当班驾驶一辆无人售票公交车,从起点站出发行驶。当车行驶至市区某站时,被告人张某乘上该车。因张某上车后始终站在车前门台阶处影响到乘客上车,陆某于是叫张往车厢内走,张不仅未理睬,反而认为陆某出言不逊,挥拳殴打正在驾车行驶的陆某,击中陆的脸部。陆某被殴打后,置行使中的车辆于不顾,离开驾驶座位,抬脚踢向张某,并动手殴打张。这时公交车因无人控制偏离行使路线,撞倒一相向行驶的骑自行车者,,造成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当场死亡,撞毁车辆及围墙造成损失人民币21288元。

   【分歧】

    对于本案中张某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首先,行为人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进行殴打是一件非常危险的事情,如果发生意外事故,危及的并不是某个特定对象的安全,而是车内众多乘客和车外不特定多人的安全,涉及的是公共安全的问题。被告人主观上也是一种过失,显然不可能存在故意。被告人张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并造成严重后果。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首先,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正在驾驶车辆的司机进行殴打。其次,该行为造成1死1伤和财物毁损的严重后果。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过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发生,会引发严重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所以,张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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