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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犯罪量刑规范化应完善三个内容
作者:许家华   发布时间:2012-06-26 11:53:57


    生态环境犯罪是比较特殊的犯罪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由于生态环境犯罪本身所具有的主客观复杂性、多样性,再加上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专门的生态环境犯罪量刑规范,使得审判人员在对生态环境犯罪量刑时只能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但是这种综合式的量刑方法易于受审判人员的法律意识、业务与工作经验和生态环境知识等因素的影响,因而导致量刑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进而产生在量刑上判断偏差。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针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规范化:

    一是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原则方面。要以生态环境安全为基本出发点,坚持生态环境犯罪责任与预防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必须根据犯罪人的罪责及其社会生活环境、受教育程度、当地生态环境情况以及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及其为防止污染破坏扩大、消除污染所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发生的费用多方面情况或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同时又要认真考虑量刑对恢复生态环境与防止生态环境再破坏的有效性、指导性和帮助行为人提高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的积极性。在量刑原则上,实现刑罚规制转向行为人的行为控制,进一步发挥刑法在生态环境犯罪方面的预防功能。

    二是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基准刑方面。人民法院在确定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基准不能直接寻找基准刑的位置,而是应该先确定合理的基准事实,然后确定基准事实对应的基准刑。根据基本犯罪构成、加重犯罪构成和减轻犯罪构成的罪状的不同,而确定不同的量刑基准。也就是根据个罪法定刑的多少决定量刑基准的数量。例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在5年以下、5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上这三个法定刑幅度分别确定量刑基准。然后再通过拟定事实的方法确定生态环境犯罪的每个量刑基准的基准事实。而这种量刑基准刑可以在统一基准事实的前提上,由各地人民法院结合实际自行确立符合本地的基准刑,上级人民法院则通过量刑平衡机制对各地基准刑进行调控使之规范化。

    三是在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程序方面。我国生态环境犯罪量刑的不规范主要是人民法院的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不当和人民法院、检察院对生态环境的法益认识存在偏差。

    因此,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要紧密联系《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争取将生态环境犯罪的量刑原则、量刑基准制定、量刑因素计算等内容纳入量刑指导意见,并进一步加强双方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方面的沟通联系机制,努力在生态环境犯罪量刑的确定方法、量刑建议书撰写及其送达、量刑建议书适用等如何针对生态环境犯罪的特点,如何对生态环境犯罪制定更细致的、操作性更强的量刑指导意见联合开展调研,真正实现生态环境犯罪在量刑方面的规范化。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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