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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互动的制度平台
——解读“案结事了”的一种路径 作者:刘学武 罗光辉 发布时间:2012-06-13 11:21:06
【论文提要】:
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矛盾纠纷,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政治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裁判作为一种正式的纠矛盾化解机制,无疑是以纠纷的化解为目的。“案结事了”理应是一个正当裁判应有的价值或者说功能,然而,事与愿违的是,在司法的实践中,“案结”与“事了”却无法共融于依法裁判的结果当中。依法裁判面临着“案结”与“事了”背离的尴尬。近些年来,上诉、申诉率的上升,涉诉上访案件的增多,在某种程度也表明了依法裁判面临着案结事未了的无奈。本文拟以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的良性互动为切入点,来探讨如何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并对改进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提出几点浅见。 【关键词】: 依法裁判 诉讼调解 案结事了 制度平台 上帝的恩典绝不改变他公义的律法,而是赐给我们力量去遵行。—— 瑞森格(EmestC.Reisinger)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上指出,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而不懈努力。”就司法制度改革而言,探索了十年的司法专业化改革,在这个历史时刻迈向了决定大方向的十字路口。当前,中国社会生活的变革,促使人民法院对司法理念和实践进行创新,并积极回应转型社会的价值需求,在能动司法的大背景下,新一轮的调解运动正在无声地复兴。然而,随着诉讼案件的增多,案结事不了的现象却时有发生, 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在能动与消极、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将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各自的优势有机结合起来,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结事了,的确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依法裁判中“案结”与“事了”背离的困惑 毋庸置疑,造成依法裁判陷于“案结”与“事了”背离的困境的原因很多,有裁判结果本身的公正性问题,有裁判结果所依据的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也有裁判程序的问题,更甚者也会有民众对法律的无知和缺乏信任的问题。但令人困惑的是在合法性包裹之下的裁判又怎么会陷入“案结”与“事了”背离的困境,甚值深思。 笔者认为“案结”与“事了”背离的困境,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法律本身存在供给不足、结构失衡和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不应当是为了确定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从这个角度看,界定权利和建立权利保护机制的权力应当是分散化的,在可能的情况下应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偏好,而不是依据一种令人怀疑的普遍永恒真理而加以中心化”。忽视权利的语境,将权利客观普遍化,强调法律制度的“放之四海皆准”性,无疑会导致法律的暴虐。同时,作为一般规范的法律,要保持其适用性难免牺牲具体性、操作性,因而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数量、难度和复杂性增加,新问题层出不穷,法律也不可能规范所有的问题。而且,从法的本质来说,法律所规定的问题也只是统治阶级选择的对维护、巩固其统治秩序有用的问题。因此,作为裁判正当性前提的法律的正当性已经先受到怀疑了。 其次是依法裁判由于纠纷中的非法律纷争被法律屏蔽而无法彻底解决纠纷。依法裁判中所能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纷争,纠纷中的其他非法律上的纷争被法律屏蔽而无法成为依法裁判的解决对象。然而在现实的纠纷中,非法律上的纷争掺杂其中,有时甚至是当事人发生争执的决定性因素即所谓“争气不争财”。 因此,依法裁判既便对纠纷中的法律上的纷争做出裁判,纠纷本身未由此得到全面的解决,相反在某些情况下反而会激化矛盾。最后是法律与非正式规范并存所引发的客观性纠纷让依法裁判无以应对。“所谓客观性纠纷,是指只要不消除社会结构的对立就几乎无法解决的纠纷”。它“意味着难以判断是当事人中哪一方的过错,即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都有可能正确,至少难以认定其在价值序列中的高下之别,无法做出非胜即负的裁断。” 质言之,客观性纠纷是由于在迈向现代化的社会变革过程中,人的价值取向发生了分化、趋向多元以及不同质的规范的冲撞导致社会价值体系相对也比较混乱而诱发的。 而不同的价值体系有不同的规范表达,社会价值体系的多元、混乱实质上是多元规范之间的冲撞。同样处在现代化的社会变革中的我国,也具有产生客观性纠纷的现实条件——非正式规范客观存在并发生着作用。 任何法治建设的规划也不可能穷尽关于一个社会中法律活动的全部信息或知识,无法对社会变动不拘的现象做出有效的反应,在法律所没有触及到的领域,非正式规范与法律存在着冲突而诱发客观性纠纷也是难以避免的。因此,我们不可能仅仅依据我们心目中的理想模式或现有的理论来规划建立出一个能有效运作的现代法治。 二、实现“案结事了”不应忽视公正裁判的价值 不可否认,在当前矛盾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能动司法与大调解具有极其重要的政治社会意义,它要求法官不应机械刻板地适用法律,而应充分发挥个人的积极性和智慧,通过裁判以及司法主导的各种替代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解决社会各种复杂的纠纷和案件,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司法三个效果的统一。然而调解和裁判两者相辅相成,任何过于贬抑一方或褒扬一方的做法,在实践中都很容易带来不利的后果,只有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的基本原则,合理地运用判决或调解方式结案,才真正符合立法本意,案件处理也才能取得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切实解决重判决、轻调解导致的不愿调、不会调的问题,又要防止因片面追求调解率带来的违法调、强迫调的问题,坚决防止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问题的发生。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司法裁判工作在总体上,仍然是并将始终是法院的重要工作,即使许多纠纷可以通过调解或替代方式解决,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用调解方式来解决,即使有的案件通过调解解决了,也不能就绝对地认为调解的结果就一定比裁判更好、更有效。当前,几乎每一家法院都可以找到两种法官的身影。 在现有的考评机制下,擅长判决的法官有可能价值得不到肯定,甚至可能会因没有达到调解率而被考核为不合格或不称职。法官对于一些前瞻性的工作已经逐步丧失积极性。比如,有的时候一个判决可能会在某个行业树立起一个规则,以前法官都很乐意做这样的标杆性案件,但现在法官都非常谨慎,害怕引起某些不稳定因素。 我们知道,司法的价值正是在于通过裁判来明确事实,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从而使人们能够预测并指引自己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社会秩序,没有法院的裁判,就是虚无缥缈的东西。而调解的重要特点在于,当事人让步。至于为什么,不需要理由,调解文书也不公开。如果大量的案件只是调解,那么人们将无法从具体的案例中学习规则,从而预测并指引自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调解和裁判这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各有利弊,他们解决问题所需要、所依赖的社会条件是不同的,因此,正确处理诉讼调解与依法裁判的关系,实现两者的良性互动,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是我们不得不重视的一个问题。 三、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的良性互动 调解与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解决争议的方式,在目前强调能动司法和大调解的社会政治背景下,我们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决不可对某一种结案方式采取“过热”或“过冷”的态度。世界上没有万能的工具或者制度能解决所有的事情,所有的工具和制度只能在对症下药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和有效。 笔者认为,在裁判实践中,人民法院要正确处理依法裁判与诉讼调解的关系,使裁判与调解实现良性互动,应该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有所为,有所不为。 众所周知,解决纠纷是法院必须履行的政治和社会管理职能,但法院的裁判资源是有限的,特别是在目前案多人少,人力比较紧张的背景下,如果对案件不加以甄别,一律盲目进行调解的话,将必然导致法院和法官不得不付出额外的成本,那将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我们知道,司法是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并不是第一道防线,并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应该进入司法程序,法院的裁判资源永远是有限的,法院系统必须“有所为,有所不为”,它应当集中关注相对重大的,有影响力的、通过纠纷能为社会确立或提供某些规则的纠纷,并且其结果必须有终结性即案结事了,而对于那些相对琐细的纠纷可以分流到其他纠纷解决机制,至于效果,只要得到社会的大致认可就行了。 这样的做法比较符合整个国家对法院的要求,这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所形成的整体社会格局,也更符合规则治理和社会管理目标。 (二)准确把握“调解”与“裁判”的适用边界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调解结案”已成为法院当下审理案件追求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调解结案”虽然有其“息讼止纷”、“节约司法资源”的优点,但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则会模糊人们的是非标准,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扭曲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法律丧失其应有的权威性。因此,在司法裁判实践中,如何准确地把握“调解”与“裁判”的适用边界,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还是“判决”的方式结案,有必要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或原则: 1. 纠纷主体。 就现实而言,判决一般更适用于陌生人之间的纠纷,而调解方式更适用于熟人之间的纠纷。当代中国目前有大约50%以上的人口生活在农村,农村人际关系不仅复杂,最重要的是这种人际关系纠纷在纠纷解决后还要维系下去。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调解一般说来比判决更好,它更多的适用于农村、小城镇、家庭。而裁判一般对解决陌生人之间的问题,对确认规则更为有效,它更多的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业社会。 2. 案件的性质 以案件的性质是否适用“平等、自愿”的原则来确定结案的方式。法院调解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具有适用“意思自治”自愿原则的条件。如果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没有适用“意思自治”的法定空间,则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比如,行政案件就不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一方法律主体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这种意志所涉及的利益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只能严格依法行事。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则无论是哪一方作出妥协、让步,最终结果都只能是对法律的扭曲。 3. 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以当事人有无真实的调解意愿来确定结案的方式。民事案件以自愿调解为原则,只有从调解的形式、内容和结果上都真实地反映各方当事人的意愿,才能体现法律的真谛和法院调解的本质。如果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愿只是法院为了追求高结案率而在裁判人员或明或暗、或诱或压的情况下形成的,那么,这就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其最终调解的结果即使比较公平,也不会得到当事人内心的真实认可,从而削弱当事人寻求司法途经解决民事纠纷的内在倾向,弱化法律“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 4. 法律的实质精神 “调解结案”通常以一方或双方的妥协和让步为条件,但这种妥协和让步只能是非实质问题上的,而不能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如果调解的结果是使让步的一方放弃了法律的底线,扭曲了法律认定是非的标准,那么,无论让步的一方在经济上获得多少补偿,其所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必将使法律实施的整体效果大打折扣,从而弱化法律规范引导人们行为的价值功能。 想想四川的“泸州二奶继承案”,如果调解,该案也能够得到解决,但如果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话,我们就会失去此案判决对于全社会和对于司法制度的意义,此案的正面效应在于,该案的判决向全社会发出了一个关于家庭财产关系和制度的强有力信号,为今后各地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正当性和指导,因此具有普遍意义。 (三)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要求法官应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调解。但在各阶层利益冲突激烈、矛盾频发的现实中,法官为了追求维稳,就可能在调解过程中,忽视解决纠纷的正当性,模糊事实,模糊权利义务。两大模糊,实体和程序正义都得不到保证。《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规定,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分歧较大,大体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查清是非是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依据,只有掌握了案件事实,才能判断是非,分清责任,防止法官“和稀泥”式的调解或强制调解;否定说则认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条件。调解的本意就是调和矛盾、化解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不宜一概肯定或否定,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法院在庭审前进行的调解、家事纠纷案件以及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在坚持自愿与合法的原则下,可不必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但在庭审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和二审、再审程序中进行的调解,则一般应遵守“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这样,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就可以及时地作出判决,实现调解与判决的衔接。 (四)构建更加科学的法官裁判业绩考核机制。 为了加强对裁判工作的规范与管理,全国各省市有许多法院都建立了裁判质量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及其考评机制,实践证明这套指标考评体系对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也为法官裁判业绩的考评提供了指标依据。特别是将民事案件调解率作为一项考评指标以后,法官对加强调解、提高调解率产生了极大积极性。但在现实生活中,调解确实有变味的情况,有的法院和法官因为片面追求调解率,出现了违法调、强迫调等不正常现象。这样就很可能导致,调解结案的案件申诉率上升,当事人自动履行率下降。有少数案件虽然是调解结案,但调解主文含糊不清,无法执行,有的甚至损害了其他当事人利益,这些所谓调解非但没有做到案结事了,反而造成了不少麻烦。 因此,在法官裁判业绩考评指标的设置上,还应当注重对案件质量指标的考评。判决案件的质量要重视,调解案件的质量同样也要重视,应把调解后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比率作为一个重要的指标,引导法官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案结事了。 【结语】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我们在看到调解制度,解决社会矛盾彻底、成本低、效率高等诸多优点的同时,要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倾向出现。作为裁判机关的我们决不能忽视公正裁判的价值,我们知道,司法的价值正是通过裁判来明确事实,解释法律规定的含义,从而使人们能够预测并指引自己的行为。司法裁判必须严守法律,准确的告诉人民法律是什么,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要准确把握裁判与调解的关系,要做到在准备中调解,在调解中准备,以提高裁判质量和诉讼效率为目标,在调解中查明案情,并随着案件事实和法律争议的逐步明确化,不断提高和解的机率,奠定裁判的基础。从而使调解与判决有机地结合起来,共同铸就起一道守卫社会正义的司法防线,切实作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 【参考文献】: 1.朱苏力:《关于能动司法与大调解》,载《中国法学》 2010年第1期。 2.黄秀丽:《南方周末》,http://www.infzm.com/content/58517,2011年4月28日。 3.朱苏力:《裁判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安多人少”?》,载《中国法学》 2010年第6期。 4.王亦平:《人民论坛 》, 2009年第17期。 5.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判解研究》第2辑。 6.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2005全省法院优秀重点调研课题汇编》,2006年11月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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