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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解读
作者:文承龙 发布时间:2012-08-27 09:39:19
摘要:诉讼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对民事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主持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以终结诉讼活动的一种结案方式。本文在论述了当前影响诉讼调解原因的基础上,提出了如何重新审视调解工作,提高调解率的相关问题。
关键词:基层法院;民商事;诉讼调解 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当事双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协商妥协取得合意并对自己的相关权益加以处分,从而解决彼此间所存在的纠纷与矛盾。诉讼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力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认真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极创新调解机制,努力提高调解能力,推动建立大调解工作格局,从而大力促进法制和谐、能动司法。 在这种新形势下,基层人民法院如何创造性地开展诉讼调解,充分发挥其价值功能和优势,以实现调解制度之公正、效率的终极目标,值得深思。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在近几年的民商事案件调解工作进行分析,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提出对策,以期“抛砖引玉”,与诸同仁共同探讨。 一、桃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的基本情况 近年来,桃源县人民法院非常重视民事诉讼调解工作,把诉讼调解作为一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工作来抓,把诉讼调解贯穿于立案、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加强对调解工作的考评,使调解工作得到了很大的提高。2011年,桃源县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案件1798件,审结1636件,结案率为90.99%。其中调解结案638件,撤诉210件,调解撤诉率51.83%,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基本做法主要是: (一)强调调解优先,坚持全程调解。本院院党组高度重视调解工作,明确将各审判业务庭调解率纳入年度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强调把调解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始终,采取立案调解、送达调解、庭前调解、庭审调解、判前调解、判后和解等方式,逐段展开调解,增加调解成功率,努力化解矛盾纠纷。 (二)因案施调,讲究调解策略。首先是根据个案的不同,准确把握进行调解的阶段和时机,增大调解成功的几率。其次是案件不同,调解的方式方法、调解切入点、调解的侧重点等均有所区别。如调解家庭纠纷类案件,主要从守法、社会公德方面,亲情、感情、社会舆论方面着手;对侵权类案件,侧重从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不可侵犯,社会舆论等方面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合同类案件,强调从纠纷产生的原因上、权利义务关系上作调解工作。对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多做和解工作。对双方当事人因一些生活小事发生纠纷而起诉离婚的案件,等待双方冷静后,多做和好工作,不片面追求调解率而轻易调解双方离婚,造成一个家庭的破裂,导致新的社会矛盾产生,等等。 (三)善于总结调解经验。调解是一门讲究技巧、方式和方法和蕴涵社会、生活、工作等方面知识的综合学科。法官的知识、阅历,特别是经验对于案件能否调解成功至关重要。近年来,本院的各个法庭都比较重视创新调解工作方法,并注意归纳总结,在全院中推广,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如桃花源法庭在实践中总结了民商事案件“四心五法”的调解方法,即“四心”是对当事人说服教育有耐心、帮助当事人排忧解难有诚心、平息矛盾有恒心、评判是非责任有公心;“五法”是冷却法、疏导法、批评教育法、开诚布公和心理分析法。下辖法庭针对不同案情,采取案情剖析调解法、背靠背调解法、冷处理调解法,调判比较、利益平衡、换位思考等多种方法相结合,调处一批农村的矛盾纠纷案件。2011年四个法庭的调撤率达到65%。 (四)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力量参与调解。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充分发挥合议庭的集体智慧,共同研究制定调解方案,集思广益,合理分工,分别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集体智慧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五)借助社会各界力量促成和解。当事人是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其与各种社会组织、亲朋好友等都有广泛的联系。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工作单位、从事的行业组织,以及亲人、朋友、领导和同事等,只要运用得当,都是促成案件和解的有效力量。广泛借助社会力量参与调解,一是邀请当事人居住地村镇、社区等基层领导、德高望众的群众参加调解。二是通过诉讼代理人疏通当事人的思想;三是通过当事人的亲朋好友以及关心案件审理的人员协助调解等。 (六)充分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优势和长处,多种调解形式相结合,努力促成调解成功。其中,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的优势,积极运用好他们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影响力,促成案件和解,具有非常特殊的作用和意义。另外,为了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处能力,还多次举办人民调解员培训班,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等,从理论和实践上提高他们的调解能力。 二、当前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经过调研,笔者发现,当前的诉讼调解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诉调对接机制还须完善。诉调对接作为一项新机制,正处于研究探索阶段,目前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统一的组织领导以及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引入社会力量进行委托调解的机制须进一步改进,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运作须进一步加强研究,社会各方面的调解力量还未得到有效整合。 (二)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的做法欠妥。调解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只是一种结案方式,虽然能够产生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它并不是一个终极目标。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做法并不妥当,原因有二:其一,片面追求调解率,不利于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从以往的审判经验可以看出,大多数调解结案的案件,往往是由于权利人放弃某种权利,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的。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双方当事人在审判长主持下进行调解,债务人首先要求权利人放弃利息的请求,当权利人被迫放弃利息的请求后,债务人得寸进尺,继而要求权利人对本金部分作出让步,减少对本金的请求。此时,主持调解的审判长,也在旁推波助澜,“耐心劝说”,陈述利害。权利人在万般无奈之下,接受了调解协议。象这样的因权利人牺牲合法权利而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例,大量存在于审判实践中。可以说,经调解结案的,权利人完全实现自己应得利益的情况如凤毛麟角。因此,片面追求调解率,对充分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不利的。当然,经调解结案的案件,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履行,这是不争的事实,然而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换来的,仅仅是暂时的执行难的缓解,并不能从根本上扭转“执行难”问题。 其二,片面追求调解率,不利于提高法官综合素质。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工作。作为一名法官,熟练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事实作出判断,从而依据有关法律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是我们应当具备的基本功。而在片面追求调解率的情况下,一部分法官出于各种考虑,采取以判促调,以压促调,反复调解,久拖不决的做法,最终使案件得以调解。但久而久之,这部分法官却丧失了作为法官应当具备的基本功,不会开庭,不会运用证据规则断案,不了解法律规定,离开了调解竟然办不了案。这样的法官,虽称得上是“调解能手”,但永远不可能成为专家型法律人才。 现在,一些法院过分强调调解,追求“零判决”,也有一些法院撤诉的案件不断增多,甚至比判决、调解的案件还多,这也应该值得深入研究,是不是为了追求调撤率而一味动员原告撤诉,如果是这样则与为人民化解矛盾纠纷的初衷背道而驰。 (三)一部分案件失去调解基础。近年来,由于农民外出打工人数逐年增多,而这些人又是民事诉讼纠纷的多发人群,他们长期在外打工,与家中失去联系,而公民的法律协助意识又比较弱,使法院很难将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递交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就需要公告送达或缺席审判,而这类的的案件已经失去了调解的基础;在立案后移送其他法院的案件、驳回起诉的案件等,这类案件没有进行实体的审理;但几类案件都算入案件基数里面,加上这几类案件在基层法院案件总数里占的比例也不少,这样会影响到调撤率的提高。所以在访谈中一些法官建议上级法院在统计案件调撤率的时候,能够去除这几类案件,不算在案件基数里面,也许这样才能更加合理。 (四)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小也是一个影响调解的原因。诉讼收费办法改革后,诉讼收费大大减少,上诉的费用也少。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也不是很在乎这几十、一百元钱,再者有些当事人打官司也就是为了争一口气,所以,有些当事人不愿意在一审过早地让步,他们宁愿选择在一审输了官司后再上诉,然后在二审不得已时再让步,这样也影响了基层法院调解率的提高,造成了基层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 (五)经济及赔偿等标的较大案件调解难的问题应予重视。部分诉讼代理人尤其是法律工作者、律师,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对一些经济债务类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等标的较大、代理费较多的案件不愿调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另外,有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保险公司制订的的一些条款与有关法律的规定不相符,这也是这类案件难调解的一个原因。 三、加强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诉讼调解不仅有利于解纷止争、实现案结事了,而且具有降低诉讼对抗性、彰显司法人性关怀、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等独特优势和积极意义。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诉讼调解工作。 (一)认真落实最高法院通过有关调解的司法解释。2003年7月4日,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简易规定》、《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调解进行了充实和完善。《调解规定》规定,调解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与以前相关规定相比,更加明确、具体。扩大了“应当”适用调解的案件的范围。以往的相关规定中,只规定离婚案件调解前置,《简易规定》将调解前置的案件扩大到劳务合同、交通事故、宅基地、相邻关系、合伙、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几类特殊的案件。《调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这就意味着,只要有调解可能,法院就应当首先考虑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且,调解成为这类案件的必经程序。 对调解的期限作了规定:1、诉讼中,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入审限,这样,保障了当事人有充分的庭外和解的时间,便于当事人在诉讼中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2、经当事人同意,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调解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日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但是有些法院和法官还没有认真地去学习、落实这些规定,所以调解工作没有规范进行,随意性大,所以,应该认真落实有关调解工作的规定,规范调解工作。 (二)强化监督机制建设。建立健全调解案件质量考评体系,加强调解的奖惩考核,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保证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避免强迫调解和违法调解等现象的发生。 (三)加强培训,讲求艺术,着力提高法官调解素养。首先要不断加强为民服务、执法为民的思想教育,不断强化法官的责任心和事业心,努力培养法官乐于吃苦、甘于奉献的精神。其次要注重调解业务技巧的培训和交流,不断提高法官调解工作的实务能力和调解艺术。第三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和调解工作考核及激励机制,调动和激发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建议取消当事人的反悔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受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法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对于调解书效力的问题不能实行双重标准,应当将这一规定扩大适用于普通程序。有条件的法院还可以采用当场制作并送达的方式解决调解书的效力问题。法法官也可以适时引导当事人约定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允许责任形式的多样性,鼓励诚信行为,惩罚违约行为,提高调解成功率。 (五)积极探索,主动衔接,致力完善诉调对接机制。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对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的完善、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提出具体的指导性意见。要注重主动衔接,整合调解资源,推进构建多元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使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其他社会力量的调解与诉讼调解得到衔接与联动。要在各庭室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础上,尽快制订具有可操作性的运作制度,确保法庭在诉调对接工作中连得上、对得住、接得好。今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也开始实施。要通过业务培训、邀请协助调解等多种形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专业指导,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调解水平。要大胆引入社会力量进行调解,努力扩大委托调解范围,重点加强与总工会、妇联、劳动仲裁机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矛盾调解中心的沟通协调,不断完善委托调解保障及激励机制。 (六)强化人民陪审员参与调解工作的力度。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基层群众,对当地情况比较熟悉,了解民情,更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评判案件,与当事人在感情上、心理上有一种天然的认同感,群众对其所作劝导和解释容易接受。法院应充分利用好人民陪审员这一特殊审判资源,通过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工作报酬,规范工作程序,树立其威望等措施,增强他们的自豪感、荣誉感,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放手让他们参与调解,发挥其司法亲民的纽带桥梁作用,协助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促成当事人和解。 (七)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职业道德,让他们多支持法院和法官的调解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据调查,有的城市成立了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协调小组,每年定期召开协调会,及时通报全市法官、律师队伍的状况、协调商讨存在的突出问题并达成共识,对加强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约束,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非常好的效果,值得借鉴。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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