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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别消费者“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
作者:涂国华 包佳俊 发布时间:2012-05-30 12:56:37
【案情】
李某的女儿查出三聚氰胺中毒症状,在向奶粉生产者某乳品公司索赔60万元被拒绝后接受媒体采访,质疑该乳品公司是“假洋品牌”,随后该乳品公司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向其女儿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李某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之后,某电视台播出了介绍李某维权过程的节目。某乳品公司认为李某旧事重提必有目的,于是派人再次约谈李某。这次李某提出索赔200万元,理由是补偿其妻因此事流产以及孩子的后续医疗费用和保险金等。之后,李某与某乳品公司及其他乳品公司谈判十多次,称要求得不到满足将使该事件进一步扩大升级。某乳品公司及其他乳品公司遂均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在出差期间被警方抓获。 【分歧】 对李某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还是“过度维权”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其有权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获得赔偿,即便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超过了产品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这仍然属于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不应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财物的性质实为“掩口费”,而非赔偿金。出现此种情况,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可以从构成犯罪的“四要件”来分析本案“过度维权”是否涉嫌敲诈勒索。根据犯罪的四要件原则,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等其他权利,由于这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不难认定,在此主要探讨本罪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 1、客观方面是否有威胁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解构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要挟或一定暴力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因此,分析和判断维权过程当中向新闻媒体曝光的行为,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要挟”行为,成为此类案件是否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点。在本案中,李某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一旦对方给予其所要求的财物,便不向媒体曝光,而对方不同意给付则进行曝光。此时,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财物的性质实为“掩口费”,而非赔偿金。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项权利来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 2、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以向媒体曝光为威胁,在先前已经获得40万赔偿款的基础上,另行索要200万元,应当说,这200万元的赔偿额度,显然已经超出了合法的范围,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而在消费者维权中,如果以某种方式要挟对方,以此为手段来占有他人财物的,且超出了合法的范围,就应当依法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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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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