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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程序中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
作者:王化霞   发布时间:2012-02-28 14:52:17


    【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出生,高中文化),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中型普通货车在某饲料厂内拉饲料,当货车行驶至该饲料厂办公楼左拐弯时,由于车辆刹车失灵,撞到路过行人韩某,造成行人韩某当场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13日,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2011年10月14日,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在发回重审前,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已执行90天。再审判决执行时,这90天的缓刑考验期是否应计算在内呢?

    【分歧】

    本案在重审中,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何时起算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前羁押的期间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本案中原判决已被再审判决所取代,显然是不生效的判决,再审判决是生效的判决。本案应当执行再审判决,而非原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原判决已执行的90天应纳入缓刑考验期限之内。法院提起再审是司法机关的错误认定引起的,而不是被告人的过错造成的。一定的犯罪应当与一定的刑罚相结合,即“罪刑相适应”。陈某的缓刑考验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显然是不公正的。

    【评析】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上述第一种意见搬抄《刑法》第七十三条对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的规定,忽略了刑罚适用的公平正义性,忽略了再审的原因和由此引起的责任承担的主体易位。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应从原审判决开始执行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一)陈某的缓刑期限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个基本的刑法原理。这一原理的基本内容,概括地说,就是一定的犯罪适应一定的刑罚。具体地讲,即犯多大罪,便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我们只有坚持这一原理,才能公平合理地惩罚罪犯,才能使刑罚达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反之,罪刑不相称或罪刑轻重错位,不但不能达到惩罚与教育罪犯的刑罚目的,而且有损于法律的威严,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他具备法定的条件时,在一定期限暂缓其刑罚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案中陈某被判决宣告缓刑,说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暂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罪刑相适应原理,一定的犯罪适用一定的刑罚。同样,一定缓刑内的犯罪就应该适用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不仅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要与罪行相称,而且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日的确定也要与罪行相称。既然陈某的罪行和表现具备了宣告缓刑的条件,那么,司法机关在原审判决时就应该对其宣告缓刑,并确定相应的考验期限。遗憾的是原审判决没有对某甲宣告缓刑,而执行实体刑罚。如此,罪刑不相称,造成判决错误,以致再审改判,责任不在被告人,而在司法机关。我们不能把司法机关的失误责任算到被告人头上。现在,由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如果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还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从一定意义上讲,不仅等于加重了对陈某的惩罚,而且也等于延长了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罚过其罪,与罪刑相适应原理相悖。因此,被告人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必须从原审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才算是罚当其罪的举措。

    (二)陈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助于教育和改造犯罪,避免同罪异罚。

    缓刑制度是我国刑罚具体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刑法中采用缓刑制度,充分表现了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不是报复犯罪,而是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成为新人。缓刑具有其独特的优点,它是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十分乐意接受的惩罚或改造方式。一方面,缓刑不羁押罪犯,给犯罪分子以优越的条件重新做人,同时也使犯罪分子重新做人充满信心。另一方面,缓刑又有一定的考验期限,不执行刑罚以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间不犯新罪或不具有其他撤销缓刑情形为条件,否则前后罪以数罪并罚论处或执行原判刑罚。因而缓刑又保持着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可能性”一方面是前进的动力,时刻向罪犯敲响警钟,提醒罪犯出路只有一条——改造成为新人,否则前面就是深渊;另一方面又给罪犯产生压力。根据“人性自由”的心理特点,一般人总想摆脱压抑和束缚,渴求舒畅和自由。这种压力使罪犯在欣然接受缓刑的同时,偶尔也顾虑缓刑考验期限的长短和缓刑考验期限的起算时间。

    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算,有利于改造陈某,有助于对陈某进行合理公正的惩罚。如果缓刑考验期限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不利于陈某的彻底改选,同时这种起算方式是对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不正当执行,等于是同罪异罚。反之,则能避免这种不良现象。

    (作者单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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