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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后的被执行主体可否申请再审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6-27 14:00:06
【案情】
申请执行人汪某与县人民商场借款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县人民商场的财产经主管部门批准由销售公司无偿接受,别无其他财产执行。执行机构依法变更销售公司为新的被执行主体。销售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 【分歧】 法院立案审理后,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销售公司无权请求法院再审。如原判决确有错误,应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销售公司对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第二种意见:销售公司有权提出再审请求。因原审判决确有错误,销售公司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决,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9条至第214条对审判监督程序作了规定,其中没有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的规定。本案中,销售公司不是执行依据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无权对该判决书提出再审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异议制度,但也没有规定案外人的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果本案判决确有错误,可由审判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对在执行程序中受判决既判力扩张所及而承担义务的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后,其因该案审理没有得到通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案先前被审理,因而未能参与诉讼,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又有证据支持的,执行机构应暂缓执行,依据上述《意见》第258条以及《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处理。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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